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77號聲 請 人 林建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32號詐欺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而「審理間被告所呈交之證物票據正本數紙」現有需繼續核對帳務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甚明,是關於證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證物,經留存者,仍有前開說明之準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證物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業已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100 執從字第2911號執行,併100 年度執字第8653號(即原100 年度偵字第1714號)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1 紙附卷可憑,足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證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命令為之,如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證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本院撤銷之(另本件聲請人僅泛稱:聲請發還「審理間被告所呈交之證物票據正本數紙」云云,並未特定聲請發還之物,亦欠明確,併為說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