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啟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啟鴻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5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經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電腦主機硬碟2 顆、盜版電腦遊戲光碟9 片、空白光碟51片、中華郵政掛號包裹收據1 批、郵寄包裝牛皮紙1 批、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簿1本及現場操作燒錄盜版光碟3 片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專科沒收之物。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然上開著作權法第98條係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而使用「沒收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然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對著作權侵害甚屬重大,故參考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第3項及第17條第3項規定,於但書特別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是檢察官對於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啟鴻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15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駁回再議確定,已於95年10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重覆引用刑法第40條第2 項作為聲請之依據雖有未合,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仍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規定,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電腦主機(內含燒錄機1 臺) │1台 │├──┼───────────────┼───┤│2 │電腦主機硬碟 │2顆 │├──┼───────────────┼───┤│3 │盜版電腦遊戲光碟 │9片 │├──┼───────────────┼───┤│4 │空白光碟 │51片 │├──┼───────────────┼───┤│5 │中華郵政掛號包裹收據 │1批 │├──┼───────────────┼───┤│6 │郵寄包裝牛皮紙 │1批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8 │現場操作燒錄盜版光碟 │3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