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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民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3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民鋒所犯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民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8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侵占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侵占罪部分因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另施用毒品部分,則因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尚未確定。爰就前述業已確定之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民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8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4月(侵占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其中侵占罪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並就此確定部分,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因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0年8月31日雄院高刑皇100審易1299字第563 號函1紙在卷可稽。因受刑人上開侵占罪部分與不得易科刑罪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無須另就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該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先行確定,且施用毒品案件亦因提起上訴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故聲請人為執行之需,就此侵占罪已告確定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必要,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並參酌本院上述判決所載犯罪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