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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5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宸康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72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宸康僅係幫忙共同被告黃煒強教訓被害人,參諸本件被告年紀尚未成年,涉世未深,無法預見黃煒強突然行搶之行為,尚難以此遽認聲請人有強盜之犯行,更難論其與黃煒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自無所犯為重罪之情形;被告黃煒強業自承係為阻止被害人報警及確認被害人身分而搶奪被害人之手機及錢包,此與本件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相符,而共同被告詹棋豪、黃紹欽於偵查中均已自白,被告黃煒強亦已交保,足見聲請人已無與其他被告勾串、滅證之虞;聲請人年僅19歲,目前就學中,由家人扶養,沒有獨立之經濟能力,顯無逃亡之虞,爰依法對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或至少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許宸康係就移審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惟聲請人誤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仍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許宸康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及與其他共犯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0 年9 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認聲請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雖為聲請人所否認,但有共同被告黃煒強、黃紹欽、詹棋豪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馬良福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QT-7831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破碎及車身損壞之相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等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紹欽、詹棋豪就加重強盜部分,均否認犯行,且就其所述情節,亦避重就輕,足認與其他共犯有勾串之虞;至共同被告黃煒強就其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移送軍事審判機關在案,是被告黃煒強之羈押與否,尚與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予以羈押無涉。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聲請人所為本件犯行係屬重罪,依客觀社會通念,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與聲請人是否有獨立之經濟能力無涉,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3款,裁定對聲請人予以羈押,核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上開處分或解除禁止接近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