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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萍具 保 人 黃淑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萍因犯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黃淑杏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淑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而依卷內所載被告居所:「臺南縣新市鄉永就村74之2 號」(現改為臺南市新市區永就村74之2 號),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未到案,命警執行拘提亦無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3 日南檢欽午99執助825 字第69420 號函暨函覆該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證;又聲請人依卷內所載被告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 號11樓之6 」送達,經以業已遷移事由退回後,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依法送達,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未到案,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此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11 月10日雄檢泰岷99執8105字第68236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9年11月19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90015105號函暨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2 張、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依具保人黃淑杏卷內所載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被告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

四、惟查,聲請人依被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 號11樓之6 」,寄發執行傳票通知被告99年8 月18日到案執行,然因被告已遷離該址而遭退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處於所在不明之狀態,應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是本件聲請人對被告已遷移之該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即難認合法,本件應踐行「通知被告」之程序既未完備,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証金之聲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