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福安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梁宗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0 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福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投票行賄罪嫌重大,且所述與證人大相逕庭,又為岡山地區人士,因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0 年1 月12日起處分羈押。惟本件相關證人均已於偵訊中具結作證,經起訴書列為公訴證據,尚難僅憑被告否認犯行、所辯與證人證述情節不符,又被告乃岡山地區人士等情,逕認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故原處分顯無理由,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0

0 年1 月12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自不受原處分誤載不服該處分救濟方法為抗告之影響。是聲請人誤會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投票行賄罪嫌重大,且所述與證人大相逕庭,又為岡山地區人士,因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自100 年1 月12日起處分羈押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

有證人吳余珠美、孫曉平、徐幸惠、潘淑芳、王呂牡丹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憑,並有扣案賄款等物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原處分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嗣後業已當選高雄市岡山區仁壽里之里長,衡以被告久居上開戶籍地址,與鄰里間之交往情誼及對證人之影響力,認被告於審理中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遂行訴訟程序,確具羈押之必要性,有前開訊問筆錄可稽,均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具有上開羈押原因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開證人等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惟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賦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是上開證人等既仍有於審判程序經被告對質、詰問之必要,即難認被告對該等證人無予以影響、勾串之可能,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認,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受命法官審酌全卷證據資料,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並敘明其羈押之必要性,諭知被告羈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