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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坤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88年執保嶺字第71號、第71之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坤宏(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刑後強制工作

3 年確定。因刑法第42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分別載明,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2 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係將易服勞役視為罰金之替代執行,且刑事訴訟法第45

9 條亦明定「除罰金外」之執行順序,故前揭條文意旨乃將「罰金」之執行單獨視之,則結合刑法第42條「2 個月完納」之條文內容合併觀察,應可知先執畢罰金易服勞役再續服徒刑,於法有據。因異議人倘先執行有期徒刑,尚有罰金易勞役未執行完畢,依內部不成文規定,將無法遴選至外役監,且將被變更為未編級視同為第四級受刑人(異議人目前晉編為第一級受刑人),明顯影響異議人之縮刑及其他第一級受刑人得享有之權利。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88年執保嶺字第71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有期徒刑7 年部分,再以88年執保嶺字第71之1 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併科罰金20萬元部分(強制工作3 年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規定於90年11月14日修法刪除,故毋庸執行),是依前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不利於異議人,且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24日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先執行易服勞役再服徒刑之理由,然該署檢察官僅函示「於法不合」(高雄地檢署99年11月30日雄檢泰嶺99執聲他5744字第115104號函)等語而駁回,並未敘明理由,難謂適法,為此乃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改諭知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後,再執行徒刑之決定等語(異議人原併予請求撤銷上開函文,惟異議人執行之順序係前揭執行指揮書所決定,該函文經本院調卷審閱,其主旨僅載「台端聲請變更執行順序,礙難准許,請查照」等語,無涉於執行之順序問題,故異議人聲明異議應指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20萬元及刑後強制工作3 年,因未提起上訴而於88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本院對本案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違反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上開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8 月10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2 年8月9 日,另因異議人無力繳納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乃將罰金20萬元部分予以易服勞役,並接續執行自102 年

8 月10日起至103 年2 月5 日執行期滿乙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88年執保嶺字第71號、第71之1 號執行指揮書各

1 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雖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云云。惟按「2 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罰金刑原得於其他主刑之前、後,或與其他主刑同時執行之,從而,如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該易服勞役部分,或插接在數有期徒刑執行之中,甚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又此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不容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斟酌各項情形裁量,而就異議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本院審酌該裁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復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異議人是否獲遴選至外役監,係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是否合乎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無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而遴選之,尚無任何有關受刑人如罰金易服勞役時,將無法獲遴選之相關規定,另受刑人是否適用累進處遇及級別,係依受刑人個別情形及執行狀況,由典獄長決定、監務委員會決議之(參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 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規定),非檢察官所得置喙,是異議人所指其累進處遇、外役監之遴選等,將受上開執行指揮而受有影響,自非為本院得審酌上開執行指揮是否適法之範圍,應併予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就異議人上開確定判決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先行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其所為之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顯然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