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舍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4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將王電玩機臺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拾元硬幣共拾陸枚,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舍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8年度偵字第1185
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將王電玩機臺1 臺(含IC版
1 塊)、機臺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6枚,屬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倘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自98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止,未經登記,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龍鳳檳榔攤內擺設將王電玩機臺1 臺(含IC版1 塊),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前揭犯行,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85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且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45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更犯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全卷屬實,堪可認定。而扣案之將王電玩機臺1 臺(含IC版1 塊)、10元硬幣共16枚,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揆諸首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