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17號異 議 人即受 刑 人 蔡文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他字第48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公務員為有利於之己之必要處分。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6 月10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另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異議人前因毒品案件已遭羈押500 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行折抵偽證案件刑期之執行,檢察官則以「因毒品案羈押日數於該案執行時,將一併扣抵,為免刑期計算上產生疏漏」為由,未准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上開毒品、偽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即屬刑法第46條所指之「本案」,自得以毒品案件之羈押日折抵偽證案件之刑期,且就累進處遇而言,亦會形成異議人係執行「30年以上」或「30年以下」刑期,甚有差別,檢察官顯有執行指揮不當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懇請撤銷該不當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犯偽證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主刑、從刑)之法院,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6 月10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100 年度執更字第948 號),另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100 年度執字第6000號),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復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0 年度執聲他字第4828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應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未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執行偽證案件之有期徒刑3 月,顯不利於受刑人云云。
惟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
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1 日,刑法第4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經訊問後,認為有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刑法第46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67年台抗第303 號、29年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可參)。依上,得依刑法第46條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者,必以本案羈押為要件,若為他案羈押,即無依該條規定折抵之適用。㈡異議人前係因毒品案件,遭羈押500 日,就偽證案件則未遭
羈押乙節,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18頁背面),則依上揭所述,就羈押日數折抵部分,僅得就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期折抵,尚不得另移優先折抵偽證案件所處之刑期,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尚非有據。至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固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惟該規定係就管轄權之界定而設,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 條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即明,尚不得比附援引,據而認為相牽連案件即屬單一之「本案」,異議人就此所述,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異議人偽證案件之刑期,並無違法及執行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