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21號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陳啟舜律師被 告 張瑞庭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庭雖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然查被告僅受僱開船,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今被告並無推卸之意,實係因事件發生時被告實非得已,但案情確非被告預料之事,被告始終摸不著頭緒,對案件內情全然不知,加以本件相關案情,公訴人於偵查中已詢問甚明,被告家有妻小,無任何犯罪動機,亦無逃亡之可能,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之資格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張瑞庭因共同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張瑞庭共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嗣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共犯及證人尚未詰問,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所有卷證資料,認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張瑞庭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所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