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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9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史評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0 年10月4 日雄檢瑞峽10

0 執聲他4820字第70548 號執行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史評兆(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1萬元,經檢察官以97年度執減更峽字第1329號之1 、之2 執行指揮書指揮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再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嗣異議人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對異議人有利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詎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以雄簡瑞峽100 執聲他4820字第70548 號函示不予准許。

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65 號裁定意旨明白揭示:檢察官於如何指揮執行刑雖有其裁量之權,但仍應依法於異議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法律復明文規定異議人得請求檢察官為於己有利之處分。異議人前以:「因聲請人之羈押日數尚未達法定總刑期之6 分之1 ,無法逕編三級,亦無可資爭取責任分數之條件,倘鈞署准聲請人之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則聲請人即得免於執行有期徒刑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苦累。」、「又自聲請人入監以來,家中經濟失無著,遺一寡母及尚在學二幼子僅得依靠補助維生」、「懇請鈞署念及聲請人於一審即坦承起訴書所示之一切罪行,亦未事上訴,誠已有悛悔之心,裁准更正執行順序,... 令聲請人之羈押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180 日,讓家中老小得以安心,期冀早日回家更生。」等各理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並檢附同署准許其他異議人之聲請,更發執行指揮書令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2 例(即附具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 、95年執崗字第15004 號之2 二指揮書)。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准許異議人之聲請,則受刑人即得免於執行有期徒刑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而得早日回家,擔負家中經濟,照料寡母及二在學幼子;然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則異議人在執行徒刑獲得假釋後,仍必須再接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相較之下,自是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刑,顯較有利於異議人。況依監獄不成文之規定,尚有易服勞役之刑者,將不得受選至外役監服刑,且異議人本身有其木工之技能,亦無法調至工藝班,亦為多數監獄之規定乃屬事實。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略以:「如何指揮執行乃檢察官之裁量權」、「先執行有期徒刑或先執行易服勞役,對異議人之責任分數、假釋計算並無不同,且不影響遴選至外役監獄服刑之資格」、「其他異議人之執行指揮書... 不得比附援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不准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法誠有未洽,更與異議人聲請之理由不相適合,且就有利及不利於異議人之情形容有失察。據上,請求裁准異議人之聲明,撤銷本件執行指揮,函諭檢察署准許異議人之聲請,更為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3年重訴字第99號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06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1 份、96年度聲減字第8069號裁定

1 份在卷可稽。前揭減刑裁定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於97年2 月14日分別以97年執減更峽字第1329號之1 、1329號之2 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15年3 月,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於97年執減更峽字第1329號之1 執行有期徒刑之指揮書中,折抵羈押期日259 日,此亦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前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峽字第1329號之1 、之2 執行指揮書,以檢察官未以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9日以10

0 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乙節,有該案裁定1份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受刑人復於100 年9 月16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經該署檢察官於

100 年10月4 日函覆不予准許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4 日雄檢瑞峽100 執聲他4820字第70548 號函1 紙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乃因罰金刑係財產刑,可與其它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自由刑併為執行之故。而刑法第42條第1 、2 項、第46條第1項分別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祇規定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均未規定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足見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有裁量之權,異議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從而異議人縱應易服勞役,檢察官先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異議人所處之有期徒刑,亦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異議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異議人因現無力繳納罰金,然俟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則就財產刑之罰金,相對於非財產刑之易服勞役或自由刑,就個別異議人而言,何者先執行對受刑人有利,顯非絕對。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受刑人所處罰金既易服勞役,則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即屬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參照)。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裁量,而就異議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並將異議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減更峽字第1329號之1 、之2 執行指揮書各1 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屬其裁量權之行使,且合於上開刑法第46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之規定,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異議人所受併科罰金刑部分,檢察官現雖以易服勞役之方式指揮執行,然亦得逕執行罰金刑,異議人目前固無力繳納罰金,惟至114 年8 月6 日執行易服勞役前,異議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是此部分尚非不利於異議人。況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日數,異議人亦因此得受有期徒刑刑期折抵之利益,對異議人而言亦非不利。

㈢再者,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

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異議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異議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309號裁定參照)。本案執行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符合刑法第46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尚難以異議人認其後行刑累進處遇、不得受選至外役監服刑及假釋等監獄行刑措施可能對其不利,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㈣況且,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屬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亦有不同。就形式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異議人並無較不利。又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 條規定,累進處遇係對於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而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執行易服勞役者,因其不符合刑期6 月以上之要件,固不適用累進處遇,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20條規定,可知累進處遇之晉級係依受刑人執行期間之具體表現審核之,並非執行至一定期間即必然晉級;而如前所述,罰金易服勞役應與執行有期徒刑分別執行,兩者執行方式並非相同,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依監獄行刑法第34條規定,易服勞役者監外作業辦法,由法務部定之,而法務部所定異議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監獄異議人與眷屬同住辦法關於返家同住探視及與眷屬同住之規定與受刑人監外作業辦法不相牴觸者,準用之。由形式上觀之,尚難僅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上刑期之執行有累進處遇相關規定之適用,即謂執行有期徒刑較執行易服勞役有利。異議人主張本件羈押期間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對其較為有利云云,並無可採。

㈤再者,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謂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

,對其顯較有利云云。然經本院前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詢結果謂:「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 項,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 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式處遇之。反之,對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則不適用累進處遇。受刑人於偵審中受羈押之日數,檢察官於執行時,據以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對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無不同。」、「受刑人有二以上刑期,其中一確定判決係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則罰金易服勞役的執行,先於其他有期徒刑執行,或插接於其他指揮書中執行,或於數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以上三種不同的罰金易服勞役執行順序,對於受刑人的責任分數,假釋的計算,完全沒有任何不同。」、「遴選受刑人至外役監,係依據外役監條例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若受刑人有罰金易服勞役待執行,並不影響該受刑人被遴選之資格。」、「又本案聲請人即受刑人史評兆,前曾犯強盜、恐嚇等罪,處有期徒刑

16 年7月15日,經遴選至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執行期間獲准假釋,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犯販賣毒品等罪處有期徒刑15年3 月。前案強盜、恐嚇等罪,經報准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 月24日(應為6 年24日之誤載),其情形與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應為第2 項之誤載)第3 款之規定符合,當然不得遴選至外役監,併予說明。」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0 年6 月1 日高監總字第1001201147號函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921號卷第21至31頁)。可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利於異議人法律上之權益。倘異議人有不得遴選至外役監之情事,應係異議人有因犯罪而撤銷假釋之情形,而適用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結果,非因異議人有罰金易服勞役待執行所致,異議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㈥末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異議人聲請先以羈

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未予准許,已於上開100年10月4 日雄檢瑞峽100 執聲他4820字第70548 號函文內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異議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漏載:「不能」)謂為違法或不當。」、「又先執行有期徒刑或先執行易服勞役,對於台端之責任分數、假釋計算並無任何不同,且並未影響台端得遴選至外役監獄服刑之資格、台端所指似有誤會。」、「至台端所提其他異議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書執行違法或不當」等語,有該署100 年10月4 日雄檢瑞峽100執聲他4820字第7054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足見檢察官已就異議人所稱責任分數、假釋計算、遴選至外役監獄服役資格等事項為審慎斟酌,並對異議人之聲請附據理由回覆,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核無不當可言。

㈦至於異議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65 號

裁定係針對不同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所為,就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違法與否、適當與否之判斷;異議人所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

2 、95年執崗字第15004 號之2 執行指揮書,乃各執行檢察官就其他受刑人之不同案件所為不同考量,均難比附援引為本件之判斷標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准許異議人聲請將異議人羈押日數折抵先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係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