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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9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耀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耀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吉因犯妨害秘密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秘密等2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妨害名譽罪,固已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94年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