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朝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5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金蘋果連線」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朝林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7年度偵字第25701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金蘋果連線」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 塊)及現金160 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