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瑞興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瑞興坦承犯行,且本件警方查扣棄置在水溝內之作案工具及衣物並非被告於作案時所穿著之衣物及使用之作案工具,是被告並無湮滅證據之舉,爰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5 款規定所載事由,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聲請解除禁見,然本院審酌被告否認殺人未遂部分犯行,尚待本院傳訊同案被告吳政昊、證人吳瑞泉、吳瑞東、蕭振財、陳吉松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是本件在被告是否涉犯殺人未遂犯行尚未釐清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現階段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