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晉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2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晉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IC板、機檯及代幣等物,因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除有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此種沒收無須依附於主刑而存在之例外情形外,法院即不得於無主刑之裁判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縱係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供犯罪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於無主刑宣告情形下,法院僅得依上開二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此外不能任意宣告沒收而侵犯人民之財產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龔晉昌前因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本院審認其追加起訴之事實與前已繫屬本院之96年度易字第1340號所載犯行,屬實質上一罪,而為公訴不受理;復其96年度易字第1340號起訴事實,亦經審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字第1199號判決核屬單一行為決意而陸續實行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而為免訴判決確定,有本案卷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所查扣之IC板、機檯及代幣等物,固為被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又其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但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亦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及免訴確定在案,而無主刑存在,自無由單獨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