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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73號聲 請 人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芯榆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為上櫃公司(股票代號4415),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地檢瑞結100 年度偵字第24319 字第68710 號禁止聲請人如函附件所載銀行帳戶提款、轉帳、付款及交付等作為。惟查本案被告李政嶽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方及南機組於99年間已偵辦在案,當時已聲請監聽並向相關銀行調取帳戶往來明細,復經檢方於100 年8 月31日執行搜索、傳喚、逮捕及聲請羈押等動作,聲請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全部遭到聲請羈押,足證並無情況急迫,有相當證據足認非立即為上開禁止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之情事,檢察官逕以禁止命令執行,未聲請法院發禁止命令,顯然違法失當。此外,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辦,案由為聲請人虛設行號、循環交易、虛增業績,惟此非洗錢防制法第11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不符同法第9 條之規定,也不符同法第2 、3 條所規範之重大犯罪、洗錢規定,是檢察官逕行命令禁止,於法有違。末聲請人為上櫃公司,代理國內外電視機臺之銷售、製造,且公司員工有400 、

500 人,每月薪水新臺幣20,000,000元,公司之水電、房租、生產原料及工廠機器運轉、維修,均需要使用扣案帳戶內之金錢,否則無法給付薪水也無法營運,對上下游100 多家廠商影響甚大,而聲請人遭搜索、扣押後,股票連續5 日跌停,即將下市,股東權益嚴重受損,上開禁止命令,未限定期間,復未酌留聲請人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將使公司結束營業,員工領不到薪水,違反比例原則,踰越必要程度,亦屬違法失當。況聲請人原董事長李政嶽遭聲請羈押後,已經董事會決議推選張芯榆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附此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禁止命令。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1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3 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3 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3 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對第1 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 編抗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第6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於100 年9 月5 日以雄檢瑞結100 偵24319 字第68108 號及同日第68110 號函文,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逕行命令大眾銀行營業部、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就聲請人於上開銀行所開設之銀行帳戶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及轉讓等作為,此有上開函文(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172號卷第88至91頁、第182 至184 頁)附卷可稽。高雄地檢檢察官於3 日內之100 年9 月8 日以雄檢瑞結100 他2302字第55203 號函及所附聲請書(同上卷第1 至11頁),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前揭銀行帳戶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及轉讓等作為,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172號,裁定聲請人前揭銀行帳戶內財產,自100年9 月9 日起至101 年3 月8 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及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此有上開裁定(同上卷)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是檢察官已於逕命執行後3 日內,依法聲請本院補發命令,並經本院補發命令在案,則前揭帳戶禁止之內容、期間,悉應依本院補發之命令據以執行。從而聲請人對上開帳戶遭禁止處分之命令有所不服,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6 項規定,對本院補發命令之裁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 編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始為適法,此觀聲請人業於100 年10月12日對本院補發命令之裁定提出抗告(見本院卷附抗告狀)乙情自明。則聲請人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撤銷檢察官逕命執行之暫時命令,於法不合,復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日期:201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