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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林淑英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執聲字第3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林淑英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林淑英因犯妨害婚姻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林淑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日期:201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