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鈞被 告 陳必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盜版光碟陸拾捌片,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凱鈞、陳必忠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7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盜版光碟共68片,均屬著作權法第98條所規定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然上開著作權法第98條係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而使用「沒收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然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對著作權侵害甚屬重大,故參考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第3項及第17條第3項規定,於但書特別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是檢察官對於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張凱鈞、陳必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7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並於100 年7 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盜版光碟共68片,係供被告2 人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爰引用刑法第40條第2 項作為聲請之依據雖有未合,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仍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規定,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