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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4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靖久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4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靖久儀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靖久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靖久儀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此部分之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號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

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2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二至四號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

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二至三號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2月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 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被告復於100年2月19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不合法律程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而均予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則該罪判決確定日期並非100年5月12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99年12月29日,是聲請書附表編號一誤載確定判決法院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5月12日,應予更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均係於100年1月19 日乙節,有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48、2375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則上開3罪顯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即99 年12月29日)後所犯,揆諸上開意旨,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本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表┌─┬────┬────┬─────┬────────────┬────────────┬──────┐│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一│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9年6 月10│臺灣高雄地方│99.12.29 │臺灣高雄地方│99.12.29 │編號二至三曾││ │防制條例│8 月 │日為警查獲│法院99年度審│ │法院99年度審│ │定應執行刑為││ │ │ │前一週內之│訴字第3808號│ │訴字第3808號│ │有期徒刑11月││ │ │ │某時 │ │ │ │ │。 ││ │ │ │ │ │ │ │ │ │├─┼────┼────┼─────┼──────┼─────┼──────┼─────┤ ││二│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0.01.19 │臺灣高雄地方│100.07.21 │臺灣高雄地方│100.08.15 │ ││ │防制條例│8 月 │ │法院100 年度│ │法院100 年度│ │ ││ │ │ │ │審訴字第1748│ │審訴字第1748│ │ ││ │ │ │ │號 │ │號 │ │ │├─┼────┼────┼─────┼──────┼─────┼──────┼─────┤ ││三│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0.01.19 │臺灣高雄地方│100.07.21 │臺灣高雄地方│100.08.15 │ ││ │防制條例│5 月 │ │法院100 年度│ │法院100 年度│ │ ││ │ │ │ │審訴字第1748│ │審訴字第1748│ │ ││ │ │ │ │號 │ │號 │ │ │├─┼────┼────┼─────┼──────┼─────┼──────┼─────┤ ││四│侵害墳墓│有期徒刑│100.01.19 │臺灣高雄地方│100.09.29 │臺灣高雄地方│100.10.25 │ ││ │屍體 │8 月 │ │法院100 年度│ │法院100 年度│ │ ││ │ │ │ │審訴字第2375│ │審訴字第2375│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