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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士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0 年度執聲字第4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士明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64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士明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且前開裁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明文。又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亦有明文。另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士明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且前開裁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參酌原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情狀,就上開各罪之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日期:201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