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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5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字第4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賄款現金合計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順鄉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本案尚扣得被告黃順鄉所繳交之新臺幣(下同)7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順鄉係高雄農田水利會有投票權之會員,因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投票受賄、行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全卷屬實。其扣案現金共74,000元,係被告所收受並用以行賄之款項,亦有偵卷所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參,故扣案之現金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受賄、行賄罪所得、所用之物,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