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96號聲 請 人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芯榆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319 號證券交易法案件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
11 月9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⑴100 年
7 月份供應商憑證(含應付帳單、請款、採購、驗收、發票等相關單據)⑵電腦主機內之檔案⑶隨身碟內所貯存檔案,以便聲請人得依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在期限內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否則將遭罰緩。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民國100 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聲請人之「華聯電信公司碟組代碼6 ,其他開頭申請書一冊、陳婉愔使用電腦主機一臺、許溱庭使用之電腦主機一臺、吳曉涵使用之電腦主機一臺、高嘉穗使用之電腦主機一臺、華聯電信公司代管美嘉生電電腦伺服器資料1 片,聲請人亟需上開物品,俾憑以制作下半年度財務報告,惟檢方未事先徵詢主管機關或會計師之意見即率爾扣押聲請人上開之物,使聲請人無法憑以制作會計憑證、財務報告等文書,致聲請人恐遭停止交易或下市等無法回復之損害,顯有強制處分權之恣意行使與濫用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爰請求法院撤銷上開不准發還及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固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之人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但並非一經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之人請求,即必須發還扣押物。參以「扣押」乃為取得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且可為證據之物之範圍並無限制,檢察官認為該物可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者,即可予以扣押,並不以果可為證據為必要。而扣押物因偵查其他犯罪證據之必要,為免有湮滅、偽造、變造其他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性質上即不宜於其他證據尚未調取或共犯、證人尚未調查之前,令予發還。又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應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檢察官否決之命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有之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物,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0 年11月9 日及同月24所扣押之物,雖經聲請人於100 年11月9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發還扣押狀,有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1 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6頁),然本件尚在檢察官偵查階段中而未見檢察官針對聲請人之聲請扣押物發還有何禁止處分,且檢察官尚與聲請人協調如何就扣押物以影印、拷貝等方式,以供聲請人制作會計、財務等相關文書,並於筆錄中諭知准予拷貝、影印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 年12月13日意見書及100 年12月6 日聲他字第2271號、
100 年12月13日100 年度聲他字第2517號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3頁、第27至28頁、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該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相關犯罪嫌疑人尚未釐清,既檢察官僅准予以拷貝、影印之方式而否准原物發還,乃屬檢察官偵查中依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非全然為否決之禁止命令,不宜於偵查階段即率予發還,檢察官上開扣押命令,尚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處,其向本院聲請撤銷扣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