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0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3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李信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邱韋嘉、周映君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所犯上開之罪,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
84 年10 月1 日起失其效力,及該受刑人以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聲請易科罰金,經核提出之證明文件無誤,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信宏前因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共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4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其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4 年部分(販賣予梁庭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4 月部分(轉讓予邱韋嘉、周映君),經本院判決後,受刑人李信宏及公訴人並未上訴,已確定在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販賣予林偉晟、陳駿嘉)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82 號判決,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傳真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8 月26日雄分院金刑處100 上訴782 字第07400 號函在卷可稽。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轉讓第三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部分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