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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6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忠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079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忠科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拾陸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忠科所涉犯之家庭暴力傷害致死案件,業經判決有期徒刑12年,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因有證人石忠河、楊石票、劉松洲、劉景育之證述可佐,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病歷及病歷摘錄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文、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其供述前後不一,與證人證述內容亦有不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被告雖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本案於

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月31日宣判,被告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0 年12月16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