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8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詩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字第4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盜版「99年度高普特考/ 行政法/ 林清老師」光碟肆拾伍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詩緯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3353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盜版光碟共45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然上開著作權法第98條係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而使用「沒收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然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對著作權侵害甚屬重大,故參考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第3項及第17條第3項規定,於但書特別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是檢察官對於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郭詩緯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
3 項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532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
100 年12月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盜版「99年度高普特考/ 行政法/ 林清老師」光碟共45片,雖已移轉所有權於告訴人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員工,然均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專屬授權書、檢視證明書、網頁資料19張及照片16幀等在卷足證,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規定,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