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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9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0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陳劍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民國100 年度訴字第13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劍釧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劍釧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具體事證,無羈押之必要性,適逢農曆春節將近,本諸人道立場,給予被告返家過年之機會,應得以使其悔過,有利其自新,又被告家境並不優渥,請酌以相當金額之擔保金兼以令被告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應得以確保日後之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退步言之,被告於移審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準備程序期日業已坦承犯行,且無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詰問,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及必要,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以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多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刑度既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100 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爰審酌前揭重罪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業已坦承犯行,且檢辯雙方亦無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此有100 年12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予以羈押之原因,暫已消滅,被告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日期:201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