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建湶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建湶因罹患大腸癌等疾病,前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獲准,未料不知何原因,又經通知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此使聲請人失去治療之黃金時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聲請人能獲得適當之醫療行為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1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因聲請人保外就醫,故中斷未繼續執行。之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許可繼續執行前開強制戒治,嗣聲請人雖不服而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並自民國100年10月14日起,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本院96年度毒聲字1938號刑事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毒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目前既在強制戒治中,並未受羈押,則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按,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 條第2 項、第3 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121 條第4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並為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所準用。是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因病欲聲請保外醫治,自應透過監所報請監督機關許可,而非向法院聲請具保以停止強制戒治,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