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57號聲 請 人 王惠民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939 號),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惠民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肆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惠民(下稱被告)對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全部坦承犯行,無勾串證人之虞,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王惠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楊程尹、張逸柔之證述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起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雖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量及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捨棄傳喚證人楊程尹、張逸柔,被告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0 年11月4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