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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智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9年度執更字第3146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智傑(下稱異議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字第3146號指揮書關於未准其先執行罰金刑,並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之執行命令,認檢察官未考慮異議人有利之情形,遂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人倘先執行有期徒刑,因尚有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未予執行,將無法遭遴選至外役監;又罰金易服勞役刑之執行不適用累進處遇,則異議人前因累進處遇表現良好所得之處遇即當取消,對異議人實屬不利。況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例(詳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65號、100年度抗字第82號、100年度聲字第336號等裁定書)。綜上,爰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異議人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

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283號、98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2罪)、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5號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掣發指揮書,就有期徒刑部份以99年執更字第3146號、罰金部份以99年執緝字第1814-2號執行,並於執行有期徒刑之指揮書中,先折抵羈押期日59日,併科罰金部份則予以易服勞役100日後接續於前揭有期徒刑之指揮書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9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各乙份、指揮書2紙在卷可稽。

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亦有規定。綜上規定可知,羈押日數究應予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天數,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除有濫用外,法院不得介入審查。而查本件異議人所處罰金刑既已易服勞役,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況異議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

納罰金,就此而言,亦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異議人。至於異議人是否有資力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異議人主張其並無資力可繳納罰金,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當否,自無影響。

㈣再按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

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0號、309號判決參照)。從而,異議意旨以與檢察官指揮執行無關之是否得遴選至外役監?是否會影響假釋提報?等事由,謂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不當,即無理由。

㈤又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此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屬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亦有不同。是以,就形式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異議人自較為有利。又執行易服勞役,因其刑期已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之規定,而不予編級,無累進處遇之適用,固無法享有累進處遇晉級之較好處遇。惟累進處遇之規定,係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而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其累進處遇之晉級係依受刑人執行期間之具體表現審核之,並非執行至一定期間即必然晉級,此觀諸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20條等規定自明。而如前所述,罰金易服勞役應與執行有期徒刑者分別執行,兩者執行方式原非相同,且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其監外作業辦法依法務部所定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又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關於返家同住探視及與眷屬同住之規定與本辦法不相牴觸者,準用之,監獄行刑法第34條及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19條均另有明文;刑式上觀之,尚難僅以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期之執行有累進處遇相關規定之適用,即謂執行有期徒刑較執行易服勞役有利。據此而論,異議意旨主張本件羈押期間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對其較為有利云云,並無可採。

㈥至受刑人所指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妙妙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