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鴻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0 年執崑字第
4 號、100 年執崑字第4 號之1 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鴻裕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而在裁判確定前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異議人曾受羈押48日,依法得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刑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日數究係折抵何項,固屬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事項,然仍應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予以注意,而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額數對異議人實較為有利,蓋異議人無力繳納罰金,隨時可能會因檢察官執行指揮而受到強制執行之處分、扣押或沒入異議人之存款或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等基本生活費用,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額數,異議人則不必擔心被強制執行等問題,另折抵罰金額數將使異議人實際在監天數較折抵有期徒刑少,不會使異議人日後計算累進處遇分數時蒙受不利,害及縮刑及其他因表現良好之相關處遇(如三級受刑人處遇),且異議人於假釋或執畢後,亦無須再執行勞役,更可依累進處遇條例,執行日數可獲縮刑,檢察官於執行時並未就如何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不予折抵罰金說明其理由,裁量權行使難謂無不當之違失,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前開將羈押期間逕予折抵有期徒刑之處分,改諭知以羈押期間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之決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嗣異議人仍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2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判決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僅規定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而刑法第42條第1 、
2 項、第46條第1 項分別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祇規定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均未規定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足見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有裁量之權,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從而受刑人縱應易服勞役,檢察官先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亦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240 號、95年度臺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裁量而就異議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並將異議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崑字第4 號、100 年度執崑字第
4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各1 紙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屬其裁量權之行使,且合於上開刑法第46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之規定,復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再者,由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崑
字第4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可知,針對異議人前揭所受併科罰金5 萬元部分,執行檢察官係以易服勞役50日之方式執行,並未對異議人強制執行,從而異議人認隨時可能因檢察官之強制執行而受有不利云云,並無理由;且異議人所受併科罰金刑部分,檢察官現雖以易服勞役之方式指揮執行,然亦得逕執行罰金刑,異議人目前固無力繳納罰金,惟嗣106 年9月8 日易服勞役執行前,異議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是此部分尚非不利於異議人。況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日數,異議人亦因此得受有期徒刑刑期折抵之利益,對異議人而言並非不利。
㈢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
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規定,就已達第一、二級累進處遇,並合乎刑法假釋要件之受刑人,執行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得基於假釋制度之立法目的,就該受刑人是否已有「悛悔實據」、「無再犯之虞」等詳加審酌而為准否之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核,是該假釋之准否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審查之結果,則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否決受刑人准予假釋之決議,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所述,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既已符合上開刑法第46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之規定,尚難以其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監獄行刑措施而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將異議人羈押期間折抵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等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