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蕭三峰
郭陳綉綿上列證人因被告郭慧如侵占等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676 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蕭三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證人郭陳綉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蕭三峰、郭陳綉綿均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50分許到場為被告郭慧如侵占等案件作證,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復命警拘提未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證人蕭三峰設籍於高雄市美濃區吉安34之3 號、證人郭陳綉綿設籍於高雄市內門區內埔8 號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 紙附卷可稽,另經檢察官依卷內資料查知證人郭陳綉綿之居所地為高雄市內門區大份田6 號,而檢察官為查明被告郭慧如所涉侵占等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上開證人應於前述時間到庭作證,並均依前揭證人蕭三峰之戶籍地、證人郭陳綉綿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送達證人傳票,其中證人蕭三峰之部分,因未獲晤本人而由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蕭飛雲,於100 年9 月8 日收受上開證人傳票,證人郭陳綉綿之傳票則均由其本人於100 年9 月7 日收受,此復有送達證書共3 份附卷可稽,惟證人蕭三峰、郭陳綉綿並未遵期到庭作證,則有100 年9 月21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
嗣檢察官乃命警拘提,仍無所獲,復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回函、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按,另傳喚拘提上開證人時,其等均未有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足憑,末經核閱偵查卷內亦無上開證人陳明其等有無法到庭正當理由之相關資料,是本件證人2 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等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以及其等均經1 次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之情節,各科處其等罰鍰1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