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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聰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略以:被告周聰敏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166 號(聲請書漏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日霜1 瓶及藥盒1 包,因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是可知,非被告之物或違禁物,即便與犯罪有關,亦不得隨意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聰敏涉違反刑法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16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字第4640號處分書、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證。該案扣得「日霜」1 瓶及藥盒1 包,其藥盒係被告向溪洲醫院購買杏輝藥廠過敏霜所附贈,非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有卷附調查筆錄可參;至於「日霜」1 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驗局檢驗,檢驗出含汞10.9 ppm,確為妨害衛生之物品,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9年3 月31日衛局藥食字第0990012314

0 號函在卷可證,然該「日霜」係被告販賣予蔡姓檢舉人,經檢舉人送驗後始查悉上情,該「日霜」既已交付蔡姓檢舉人,自非被告所有,且該含「汞」日霜1 瓶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單純持有並無處罰之明文),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在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列。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失所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