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文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文良因恐嚇取財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文良因犯恐嚇取財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朱文良因恐嚇取財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14、19號、99年度易字第1913號)在卷可稽。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