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潘科宏具 保 人 潘安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証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潘科宏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潘安長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
121 條第1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6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科宏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潘安長經通知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歸案,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