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郭昱鋒具 保 人 楊政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証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郭昱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楊政達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5千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 條第1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昱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惟查,具保人楊政達戶籍地位於「屏東縣○○鄉○○路○段○○○ 巷○ 號」,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然聲請人僅依卷內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之址即「屏東縣○○鄉○○路○段○○○ 巷○ 號」,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9年12月8 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未就上開戶籍地址送達一節,有上開通知送達證書1 紙可稽,顯然上開送達具保人之通知,其送達並不合法,具保人既無從得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期,無從履行其擔保責任,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自不得以受刑人逃匿為由,即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