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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 琳(即受刑人)具 保 人 陳慈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陳慈婷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鍾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又聲請人依具保人陳慈婷卷內所載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於民國99年12月8 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檢察官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以被告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惟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4 日遷入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有住所不明之情,自應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是本件聲請人對被告之遷離住址即「高雄市○○區○○路○ 巷○號3樓」所為之寄存送達即難認合法,本件應踐行「通知被告」之程序既未完備,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証金之聲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1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