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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9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妤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妤蓁因侵占、違背查封效力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妤蓁犯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6年

4 月30日,犯有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2月4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5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並於同日確定;另於98年2 月間某日,犯有違背查封效力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然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所定之執行刑即無從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則本件所定之前開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本院亦無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附表: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1 │侵占罪 │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98年12月│98年12月││ │ │8 月 │分院98年度上易字│4 日 │4 日 ││ │ │ │第753 號 │ │ │├──┼─────┼────┼────────┼────┼────┤│ 2 │違背查封效│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易字第│99年11月│99年12月││ │力罪 │3 月 │1418號 │18日 │20日 │└──┴─────┴────┴────────┴────┴────┘

裁判日期:201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