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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9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翔茂具 保 人 郭怡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怡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翔茂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逕命具保,而由具保人郭怡妏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提出現金繳納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2 項、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翔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等情,有該署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各3 紙、同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追保函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