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慶輝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23 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慶輝(下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今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然被告準備程序中所述,已與其先前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所述互核不一,再與共犯周黃明居及證人陳述之情節相迥,足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仍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