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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9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炳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100年度易字第

28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郭炳雄(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人郭吳阿焦、夏麗霞之證詞及現場照片,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現無業、亦無固定之住居所,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自100年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稱:希望可以讓伊具保、回家,伊想要挽回伊的婚姻,但伊沒有辦法交保,出去之後要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等語。

三、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竊取其大嫂夏麗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依刑法第324條規定,三親等內姻親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而夏麗霞為被告之2親等姻親,且夏麗霞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對被告之竊盜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惟被告另恐嚇其母親郭吳阿焦,係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其法定刑雖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但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為累犯;又被告為男性,並無懷胎可能,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本院核被告俱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上開規定之各款事由,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㈡、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現在1個人住,無與家人聯絡,四處借錢過日子等語;且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現住地址為居無定所,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現在居所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另於本院審理時卻稱: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亦有偵訊筆錄、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並不清楚其欲住居之確切地點為何,顯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害人郭吳阿焦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如讓被告交保,伊會害怕,伊怕被告出來之後不知道又會如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長期對家人造成身體安全威脅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虞,是以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達成上開避免被告逃亡或再犯等目的,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另權衡被害人所冒遭被告再次恐嚇之風險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亦堪稱相當,是仍有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