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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自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楊日輝

楊百合楊國慶自訴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被 告 鍾金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7年度自字第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㈠緣民國84年4 月6 日自訴人楊日輝透過代書即被告鍾金翁(原名鍾清日)之介紹,將新臺幣(下同)

240 萬元借予訴外人謝進水,言明借款期限3 個月,並由謝進水提出高雄市彌陀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彌陀鄉,下同)鹽港段1144、1081、1140、1141及1143地號5 筆土地供自訴人楊日輝設定同額抵押,謝進水復於84年4 月20日將上揭土地全部賣予郭嘉祥(郭嘉祥被訴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78 號判決無罪確定),抵押借款由郭嘉祥承擔。85年初自訴人楊日輝催促郭嘉祥還錢,並請被告代為催告,詎被告與郭嘉祥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楊日輝誆稱:擬將該設定給自訴人之5 筆土地向銀行貸款,以將所欠款項還給自訴人楊日輝,惟銀行如非第一順位抵押將不准予貸放,懇請自訴人楊日輝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先行塗銷抵押權設定,俟其向銀行貸得現款後,再將款項悉數還給自訴人楊日輝,並誆稱塗銷後1 星期內即可貸到錢還清債務云云,致自訴人楊日輝陷於錯誤,依其所請交付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資料,供渠等塗銷上開5 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惟事後被告與郭嘉祥均避不見面,拒絕還款,逃匿無蹤。㈡被告以其係代書,為辦理橋頭鄉某地主設定400 萬元抵押權,伊僅有現款15

0 萬元尚缺250 萬元為由,擬向自訴人楊百合借款,楊百合以翌日將赴日本,亦沒錢借被告而拒絕,惟建議被告可向其姪兒楊國慶商借,並以電話交代自訴人楊國慶,若被告向其借款,應要求去看欲設定抵押之土地及與地主聯繫以求真實。數日後被告向自訴人楊國慶借款,楊國慶要求看土地及認識地主,被告竟向自訴人楊國慶佯稱:均與其姑姑楊百合談好了,該地絕對沒有問題云云,致自訴人楊國慶陷於錯誤,全數借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84年7 月5 日、到期日為84年10月5 日、金額2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予自訴人楊國慶收執。惟票據屆期竟不獲兌現,嗣經查證,被告根本無提供400 萬元給橋頭鄉某地主設定抵押情事,始知受騙。㈢被告另於84年9 月8 日以其欲向客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俗稱洗胎)需短期資金周轉為由,央求自訴人楊百合借伊195 萬7 千元,僅需1 星期即可儘速還錢,自訴人認被告係代書,應不至於被騙,始依所請借伊,並由其開立1 張同額、84年9 月15日到期,票號0000000 號本票1 紙交自訴人楊百合收執,惟本票屆期竟未獲兌現,且被告亦逃匿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且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鍾金翁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依自訴人所述事實㈠、㈡、㈢,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5年初(即自訴事實㈠,因自訴人未陳述交付塗銷抵押權登記資料之時間,而依自訴人提出之鹽港段1144、1081、1140、1141及1143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自訴人楊日輝之抵押權係在85年3 月7 日登記塗銷,收件日期為85年3 月6 日,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67 號影卷第11、19、25、37頁,故以85年

3 月6 日為被告行為終了之日),自斯時起追訴權時效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於84年7 月5 日(自訴事實㈡)、84年9 月8 日(自訴事實㈢)、85年初(自訴事實㈠,如前所述,以85年3 月6 日為行為終了之日)涉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自訴人於87年8 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當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87年度自字第567 號詐欺案件審理。嗣被告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又拘提無著,經本院於87年12月18日併案通緝在案,此有自訴狀上之收案章戳日期及本院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行為終了之日,亦即自85年3 月6 日起算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

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本案自87年8 月25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7年12月18日併案通緝,此期間在審判進行中,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12月30日屆滿,故其追訴權時效迄今業已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