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 8號自 訴 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自訴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洪清棋
盧錦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清棋、盧錦莉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然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而由林應專依法登記為「天然公司」之董事(於民國(下同)100 年2月22日變更登記為胡光華),出資額為200 萬元,即「天然公司」為林應專獨資之公司,林應專執行「天然公司」業務並代表「天然公司」,惟洪清棋、盧錦莉並未登記為「天然公司」之董事,亦非代表「天然公司」股東之負責人,更未經「天然公司」章程特定代表「天然公司」之股東,本不得辦理「天然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更非有代表「天然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清算人。洪清棋、盧錦莉既非「天然公司」之股東,自不得執行「天然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而其2 人竟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於未經天然公司之授權下,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行為:
⒈洪清棋於99年5月13日,在本院因99年度司執字第51152號給
付票款事件,而為送達第990618號測量函之送達證書上,偽造「天然公司收文章」,製作文書送達之證明。
⒉洪清棋復先後於99年9 月13日,在對林許雪卿之「高雄地方
法院000000-0郵局」(設於本院1 樓)第1685號存證信函,以及99年10月25日刑事告訴狀上,蓋用「天然公司」之大小章(即「天然公司」、「林應專」之法院文書與行政文書專用章印文各1 枚),以此偽造完成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後,並將寄送該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予「天然公司」之債務人林許雪卿,以此方式行使上開2 份偽造私文書,進而使林許雪卿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031號之刑事傳票。
⒊洪清棋先後於99年10月20日、100年3月24日及100年4月1 日
、100年月14日,分別在「高雄地方法院郵局」99年10 月20日、100年4月1日及100年4月14日、高雄社東郵局100年3 月24日收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以其配偶吳金菊所開設之南方明珠有限公司(下稱南方明珠公司)之設址(即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為「天然公司」之設址,而偽造「天然公司」印文,並蓋用於上開4 份文書上以為行使。
⒋洪清棋及盧錦莉均明知林應專為「天然公司」之代表人,在
未經林應專本人之同意,亦未經「天然公司」之正式委任下,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2 人盜用「天然公司」之大小章於林許雪卿詐欺案件偽造完成以「天然公司」為委任人,盧錦莉為受任人之委任狀(致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031號),並於99年11月15日高雄地檢署就被告林許雪卿詐欺案件開偵查庭時,由盧錦莉提出上開偽造之委任狀予高雄地檢署,並自居於「天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行使「天然公司」告訴代理人職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天然公司」及其代表人林應專本人。
因認被告洪清棋、盧錦莉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分別單獨或共同涉犯上開2罪嫌,無非係以:經濟部商業司網路查詢「天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000000-0郵局第1685號存證信函、99年9月13 日刑事告訴狀影本、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031號詐欺案件(雨股)刑事傳票、通知函影本、經濟部商業司網路查詢南方明珠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地方法院郵局」99年10月20日、100年3月24日、100年4月1日、100年4月14 日收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152號給付票款事件送達證書影本、99年10月25 日被告洪清棋偽造並持以使用刑事告訴狀影本、99年11月15日99年度他字第5031號之委任狀影本、99年1月30 日林應專寄發給被告洪清棋、林玉琴、黃惠香、陳勝仲、林金葉、梁智程存證信函影本、100年6月3 日被告洪清棋寄給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清棋、盧錦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犯行,被告洪清棋辯稱:被告2 人與林應專及其他股東間之系爭合夥事業,係於97年間成立,約定以「天然公司」名義,從事買賣不良債權,並由林應專擔任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迨98年9 月間,林應專自行刻「天然公司」及「林應專」之法律專用章,作為執行合夥事務之用;於98年11月7 日,林應專欲將其股份轉讓給陳勝仲,並於同(98)年11月9日將其保管之上開2枚戳章交予陳勝仲,陳勝仲並移交給系爭合夥團體繼續使用;於98年11月14日,系爭合夥團體召開股東會(即合夥人會議,下同),推舉伊為系爭合夥事務執行人,繼續執行合夥團體關於催討承包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不良債權的業務,之後,陸續以上開林應專交出之公司大小章,作為催討債款之用;伊等是合夥關係,伊受全體合夥人推舉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並無告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行;當初合夥契約是約定以「天然公司」名義對外購買不良債權及催討債款,所以系爭合夥團體使用上開法律專用章,並以「天然公司」名義,執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及提告之事務,其所為均係在自訴人與其他合夥人合夥事務範圍內,並非無權製作,故被告盧錦莉乃受託於系爭合夥事業,擔任執行法務工作之人員,遵照系爭合夥決議執行上開催告、提告之事務,並無任何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等語(見院1 卷第30至75頁);被告盧錦莉則辯稱:伊是受系爭合夥事業體之委任,「天然公司」印章是由洪清棋保管,委任狀是由洪清棋製作,且是洪清棋委任給伊的等語(見院1卷第83 頁)。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洪清棋與「天然公司」前負責人林應專、訴外人陳勝仲、梁智程、黃惠香、林金葉等人,曾於97年6 月18日共同集資6500萬元(其中林應專出資700 萬元,洪清棋出資1000萬元,陳勝仲、梁智程、黃惠香、林金葉4 人共出資4000萬元,其他投資人出資800 萬元),約定以林應專所經營之「天然公司」名義,向「高雄二信」購買不良債權約12億元一事,因此組成系爭合夥團體,有97年6 月18日之出資協議書,並有出資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因本次購買不良債權必需以資產管理公司名義始得參與投標,立協議書人同意以天然公司負責人林應專之名義參與投標」;並附節錄債權買賣合約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1卷第52、55至57頁);嗣於97年12月2日,彼等雖另行簽訂出資契約書,將出資總金額變更為7050萬元,出資比例更改為:
洪清棋、林金葉、黃惠香、梁智程各出資1000萬元,陳勝仲出資850萬元,林玉琴出資700萬元,林應專仍出資700萬元,其他合夥人仍出資800萬元,惟同樣約定係以「天然公司」名義為合夥事業,對外購買不良債權及催收債款,且該出資契約書第二點約定「對外名義:本次購買不良債權係以00000000之名義(負責人林應專)參與投標,並以新臺幣7500萬1千元得標,...本件投資共取得不良債權新臺幣約12億元整,詳如債權清冊」;第五點亦載明:「隱名合夥性質:本件投資係以林應專名義投資『天然公司』,出資人對林應專係隱名合夥性質,另...。」,第六點約定「帳務公開:本件投資,林應專就隱名合夥人之請求對隱名合夥人公開帳務資料,不得延誤。」,並以林應專為出名營業人(即系爭合夥團體執行人),洪清棋及其餘出資者則為隱名合夥人,此有其等7人簽立97年12月2日出資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院1卷第53、54頁)。是依上開97年12月2 日簽訂之出資契約書觀之,被告洪清棋與林應專、案外人林玉琴、林金葉、黃惠香、陳勝仲、梁智程等共7人(下稱被告洪清棋與林玉琴等7人)出資,並約定以林應專為董事、代表人之天然公司名義為上開被告洪清棋與林玉琴等7 人組成之合夥團體,對外購買不良債權及催收債款,性質上應確屬隱名合夥團體。系爭合夥團體自成立後,曾多次以「天然公司投資人會議」、「天然公司股東會議」召開合夥人會議,且製作會議紀錄,而就合夥事務均係於討論後,以決議之方式行之,迨至99年2月6日「天然公司」股東會議始提案改稱「二信不良債權合夥人會議」,有各次會議紀錄共6份在卷可參(見院1卷第58、60至70頁),是該合夥之法律性質雖屬隱名合夥,惟其內部運作之模式實與(一般)合夥無異,足堪認定。自訴人雖主張「天然公司」為法人,不得與自然人即被告洪清棋與林玉琴等7人組成合夥或隱名合夥,且被告2人仍不得使用「天然公司」名義之大小章或有關章戳,否則,即屬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玉琴(即系爭合夥團體出資人之一,下同)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林應專來找伊,因他們說資金不夠,所以邀伊加入合夥,伊即於97年8月6日及7日,分別匯500萬元及200 萬元給天然公司高雄二信營業部帳戶內,伊出資共700萬元,占合夥股份約9%,伊加入系爭合夥團體,有與林應專簽訂出資協議書;一開始伊等就言明是集合大家的錢,出資約7000多萬元,所以雖然名義上是由林應專為負責人,實際上是整體合夥團體出資人共同治理,以確保大家(出資人全體)的權益,這是伊等一致共識,因為出資共7000多萬元,不可能全數交由林應專一人自行處理,所以原本是要跟「天然公司」合夥,後來林應專向伊等說,國稅局認為公司不能跟自然人合夥,才叫伊等寫另一張出資協議書,就變成伊等跟林應專個人合夥;而伊加入系爭合夥團體,是出資人去購買不良債權,因「天然公司」營業項目可從事收購不良債權,才由林應專以合夥人身分擔任系爭合夥執行長,同時又使用「天然公司」的名義對外做營業行為,系爭合夥團體不是指「天然公司」,是伊等出資人跟林應專合夥,向「天然公司」借名義去購買不良債權,是林應專到處說「『天然公司』是獨資,『天然公司』股東沒有你們(出資人)」;伊跟被告洪清棋是合夥事業的伙伴關係,陳勝仲出資約1000多萬元,伊一開始不認識林應專,是被告盧錦莉、洪清棋及其妻吳金菊來找伊談,合夥人召開會議時,伊都授權給被告盧錦莉代理伊處理,伊只是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等語明確(見院3卷第117頁反面、118頁正面、120頁正反面、122頁正反面、123、124頁正面、126頁反面);並有上開97年6月18日出資協議書、97年12月2 日出資契約書、「天然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資佐證(見院1 卷第52至54、169至179頁)。
⒉且證人陳勝仲(即系爭合夥團體出資人,下同)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97年12月2 日重新更改簽訂之出資協議書,係因林應專說原本出資協議書會影響伊公司(即「天然公司」)稅務問題,所以伊等又重簽1 份出資協議書,系爭合夥團體都是由合夥人共同運作;伊等合夥人一開始是跟「天然公司」合夥,不是跟林應專合夥,但後來林應專向伊等說公司不能跟自然人合夥,所以改由伊等與林應專合夥,並向「天然公司」借牌,不然伊等不可能出資由「天然公司」名義購買不良債權,因伊等出資金額龐大,何以要去投資「天然公司」,而伊等曾於公開場合及私下與林應專談過該借牌乙事等語明確(見院3卷第127頁反面、128頁正面、132頁反面、133 頁正面)。此與證人林玉琴之上開證述,及上開出資協議書第二條、出資契約書前及第二條約定條款,均印證相符。
⒊而證人劉月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隱名在林應專名
下,加入系爭合夥團體,而名義上是以伊女兒吳思宣名義加入,依照出資協議書、出資契約書,投資人係不良債權出資協議的合夥人,亦即係由「天然公司」與其他合夥人合夥,伊等合夥人並不是「天然公司」的(登記)股東,伊曾經參加系爭合夥團體之會議,而該系爭合夥團體均係由合夥人共同處理不良債權的催收等事宜;又98年8月1日、同年11月7 日之合夥會議,是由林應專出席並擔任會議主席,當時林應專參與系爭合夥團體時,承諾條件之一,就是以「天然公司」為名義購買不良債權,並以「天然公司」之名義催收債權,伊等與「天然公司」間之關係,係以借名關係登記合夥財產;97年8月,林玉琴出錢匯入後,有再訂立1份出資協議書,係由「天然公司」與其他6位合夥人訂立,而出資協議書第2 條記載「因本次購買不良債權,必需以『天然公司』的名義,始得參與投標,立協議書人同意以天然公司負責人林應專名義參與投標」等情;伊曾與林應專提過,當初林應專與被告洪清棋、林玉琴等人合夥時,在很多地方曾說過要借用「天然公司」名義,以執行系爭合夥團體收購不良債權業務,伊等還跟林應專提到借「天然公司」名義,是否要付費用給林應專等情,林應專還跟伊等說不用,他很樂意跟伊等做這件事,用他的公司(即「天然公司」)去標購(不良債權),所有的業務由大家一起處理,所以從籌備、標購到匯錢,都是合夥人作決議等語明確(見院3卷第90頁反面、92 頁正面、93、94頁正反面、95頁正面、96頁反面)。此與證人林玉琴、陳勝仲上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97年6月25 日「天然公司」與「高雄二信」債權買賣合約、98年8月1日「天然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應收款項管理權責」之職務分配欄在卷(見院1卷第55至57、60至64 頁),可資佐證。
⒋又證人林應專(即系爭合夥團體出資人之一,下同)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洪清棋及林玉琴等7 人是先合夥,投資購買不良債權之事業,再商量由「天然公司」提供名義催討業務,亦即先合夥後,再借由「天然公司」協助,「天然公司」在高雄二信營業部帳戶,是經由合夥人的建議,而有意作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專用帳戶,將來作為處理不良債權金錢進出專用帳戶,當時「天然公司」接受系爭合夥的委託,處理合夥事務,為讓合夥團體所有金錢有保障,「天然公司」同意該帳戶使用要再加上梁智程印章,以作為財務監控工作,「天然公司」本身迄今都沒有支付處理合夥事務之聘僱、業務人員薪資;林玉琴投資時是出資700萬元,伊有跟林玉琴簽約,97年12月2日出資契約書是伊製作、簽名;98年8月1日股東會議伊有出席、參加,那不是「天然公司」股東會議,是伊等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會議;99年2月6日及同年3月6日之會議,也不是「天然公司」股東會議,而是不良債權投資人之股東會議等語明確(見院3卷第193頁正反面、195頁反面、197頁正反面);此亦有「天然公司」98年8月1日、99年2月6日、99年3月6日共3 次股東會議紀錄、「二信不良債權合夥人」會議紀錄,以及「高雄二信」開戶人「天然公司」(營業部聯社代收付戶)活期存款存摺、印鑑表確有「天然公司」、「林應專」、「梁智程」3枚印鑑章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院1卷第60至64、70至72 頁;院3卷第151頁反面)。上開4 位證人之證述,參核均印證相符,堪以採信。
足認被告洪清棋與案外人林玉琴等7 人係組成合夥團體,以收購不良債權為合夥事業之目的,係由合夥人之一林應專提供其作為董事(負責人)天之「天然公司」名義,作為對外營運之名義人等情,堪以認定。
(二)次就系爭合夥團體,於林應專尚未表明退出之前,均由林應專擔任系爭合夥團體之執行長,而系爭合夥團體就上開經營目的與「天然公司」相關之大小印章之保管、使用方式,於林應專擔任執行長、負責人時即已召開股東會議決議確立在案,此有:㈠被告洪清棋為主席,於98年5月9日在高雄市○○○路○○○號14樓之2,召開「天然公司」投資人會議,並經被告洪清棋、林應專、林玉琴、陳勝仲、黃惠香、林金葉、梁智程均出席,而該會議第五案決議:「用印及和解簽准駁,林董事長以簡訊通知暫停,會損害投資人利益,請確定處理方式。說明:1、使用印章之情況為:⑴①查詢戶籍資料②強制執行案③清查財產勞健保④發給債務人清償證明⑤取回擔保金,⑵債務人為清償和解案之准駁;2、建議方案:⑴設一法律專用章及推舉保管人員⑵推舉授權和解案簽核人員;決議:通過維持原來方式。」;以及㈡於98年8月1日,在高雄市○○○路○○○號6樓之2(下稱民生二路辦公室),由林應專為會議主席,召開「天然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並有林應專、林金葉、蔡宗振、陳勝仲、被告洪清棋(由其配偶吳金菊代理出席),而該會議就二、催討業務:負責人決定權,決議:「保管公司印章、契約簽署、業務文件准駁簽署、開清償證明。」,此有上開日期之「天然公司」投資人會議、股東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院1卷第58至62頁)。且查:
⒈事後出資人林應專欲退出系爭合夥團體,並與陳勝仲簽訂
98年11月7日意向書、98年11月9日承諾書,收受定金,私下將其出資合夥股份轉讓予陳勝仲,並將其原本保管之「天然公司」相關物品(包含系爭印章)交予陳勝仲,再於被告洪清棋接任系爭合夥團體執行長,延續林應專之執行長職務,並保管該等印章等情,此觀諸:㈠於98年11月7日在民生二路辦公室,林應專為會議主席,召開股東會議,並有林應專、陳勝仲、被告洪清棋、林金葉、林玉琴、梁智程出席會議,該會議就稅、辦公室費用分攤之決議:「林應專出資部分全數退出,合約另定,全部債權轉換另一家公司牌照繼續經營。」;㈡林應專亦於同(7)日與陳勝仲簽訂意向書,約定由林應專出售投資股權金額700萬元予陳勝仲後,林應專就此退出投資團隊,不再參與營運之運作,而陳勝仲與投資團隊(即系爭合夥團體)應儘速尋找符合營業項目之合法資產管理公司,以利「天然公司」將不良債權全部 1,271,796,881元轉讓之等情,業經林應專與陳勝仲同意,並於上開意向書上簽名;爾後,㈢林應專進而於98年11月9 日,將「天然公司」、「林應專」之橡皮文書專用章及存摺、辦公室、電梯鎖匙等物品,全數移交給陳勝仲保管使用,並由陳勝仲負擔應有法律責任,業經林應專與陳勝專簽立承諾書在案;嗣㈣於98年11月14日在民生二路辦公室,由被告洪清棋擔任會議主席,並有陳勝仲、被告洪清棋、盧錦莉出席會議,該會議決議略謂:「二、推薦暫代理執行長人選。決議:由洪清棋先生暫代。...五、確定租用資產管理公司營業執照,以利天然公司案件之轉移,決議租牌費用?決議:⒈租用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期5 年,價格、契約再議。⒉買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牌照:由勝仲談,金額為50至60萬元之間。」等情明確,此有上開 98年11月7日、98年11月14日之會議紀錄共2份,以及98年11月7日意向書、98年11月9日承諾書各1 份在案可參(見院1卷第65至68頁),亦堪認定。
⒉參諸:證人林玉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林應專係以
「天然公司」名義邀伊參加系爭合夥團體,印章都是屬於負責人所有,當初伊等選派林應專系爭合夥團體為執行長,所以印章及存摺就交由林應專方便管理使用,於成立合夥團體時,林應專即提出「應收款項管理權責」之文件,當時林應專是負責人,他希望公司負責人要保管印章、存摺及契約內容;合夥團體就與合夥業務有關係時,如催討、執行(不良債權),就可使用這些印章,因它們不是印鑑,只是普通印章,只要跟業務相關就可以使用,這是(合夥人)大家討論出來的;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一、⒉所指對林許雪卿發存證信函上,蓋用「天然公司」之大小章(即天然公司、林應專之法院文書與行政文書專用章印文各1枚),就是伊所指之上開印章,該2顆印章在林應專擔任系爭合夥團體執行長時,就說要給合夥人執行業務使用;該2 顆印章上面都刻有「法院文書及行政文書專用章」,只是普通橡皮章,因林應專當執行長時,1 個禮拜最多只來辦公室2 天,所以該等印章原來僅係林應專名義上保管,然都是放在辦公室,業務人員要使用印章時,不用經過林應專同意,隨時都可以使用;後來林應專跟伊等合夥人不合,他就說要將他的(合夥)股份賣給陳勝仲,並說既然他的股份都賣掉了,這些東西(包括印章)統統還給伊等保管,並將該等印章留在辦公室作業務使用,由後任執行長管理使用,伊等就推舉被告洪清棋當系爭合夥團體之執行長,並延續林應專的職務,就由被告洪清棋管這些印章及整個合夥團體業務的執行,伊在事後的合夥團體會議,有提議支付「天然公司」借名費用,並經過合夥團體決議同意,將系爭團體盈餘5% 支付給林應專,以作為借用「天然公司」名義的費用;後來合夥團體是選派被告洪清棋當執行長,作為伊等合夥團體之代表人、負責人,因此,上開2 顆印章係由伊等開會,決議交由被告洪清棋使用,伊等雖於98年8月1日開會決議公司負責人保管印章,但並不限公司負責人才可使用印章,只要跟業務相關之人員均可使用,而辦公室裡面都是業務相關人員;林應專與陳勝仲簽訂於承諾書後,林應專實際上有按照承諾書內容移交物品給陳勝仲,而移交物品即包括橡皮文書專用章、「天然公司」營運章,於林應專說不做時,並沒有馬上將當時盈虧情形進行結算,並退股給林應專,因林應專沒有表明要退股,起先也沒說要結算,只說他不當執行長,直到他賣股份給陳勝仲時,才說要退股,陳勝仲也支付定金給林應專,林應專把東西(包含印章)交出來後,又跟陳勝仲說他不賣了,伊等認為他已經將東西交出來,就覺得林應專已經沒有權利,伊等只是向「天然公司」借牌(名義),林應專沒有正式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合夥團體包括所有合夥人及接續執行長職務之被告洪清棋,說他有正式退夥的書面;雖然98年11月7 日合夥團體會議決議以林應專出資部分全數退出等情,但伊等仍未做合夥結算,因不良債權太複雜,伊等要求林應專給伊等約1年半至2年時間結算,之後伊等就推舉被告洪清棋擔任執行長,並討論系爭合夥團體借用「天然公司」名義執行業務,借用名義時間約2年,伊等並有告知林應專,但林應專說只能2、3 個月,後來時間落差太大,就不了了之;被告洪清棋就自訴意旨一、⒉就林許雪卿案件所使用上開印章,是業務上使用,都是伊等授權被告洪清棋執行系爭合夥業務使用之權利等語(見院3卷第117頁反面、118頁正反面、119頁反面、121至123頁正反面、124頁反面、125頁正反面、126 頁正面)。
⒊再者,證人陳勝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參加98 年5
月9 日投資人會議,該決議內容即係伊所指合夥人共同經營處理,就「應收帳款管理權責」是林應專擔任負責人期間就制訂的;(就上開自訴意旨一、⒉)林應專擔任執行長時,辦公室業務人員就在使用「天然公司」、「林應專」的法律專用章,當時要使用該2 顆印章,不需經過林應專核准即可使用,業務及法務執行人員都可使用,林應專當時1禮拜去辦公室約 1、2日,所以上開印章一直都放在辦公室讓業務人員使用,並沒有特別保管,該印章及存款簿只是名義上為執行長在保管,存款簿也是交由業務人員使用,負責人並沒有帶在身邊;上開自訴意旨一、⒊所指本院郵局99年10月20日收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有蓋「天然公司」、「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之印章,本來地址是記載「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之所以更改地址後並用手寫如上開地址,係因林應專嗣後變更收件住址,讓伊等辦公室收不到信件,才另外更改這個住址以方便收件,而這顆章也都是放在辦公室,負責人並沒有帶在身邊;而上開自訴意旨一、⒊所指「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00年4月1日及100年4月14日、高雄社東郵局100年3月24 日收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長條戳章,沒有人刻意保管,都一直放在辦公室,而這些回執信件是業務人員在寄送,98年11月14日會議,決議重新選任執行長,由被告洪清棋擔任,並曾於事後開會時決議,伊等合夥團體要支付「天然公司」借名費用;而林應專曾與伊簽訂意向書,把股權賣給伊,但因若要將系爭合夥團體名義由「天然公司」換成其他公司,要通知所有不良債權之債務人,伊等認為很麻煩,就由伊跟林應專談論借用他公司(即「天然公司」)的牌(名義),然就買賣股權乙事,事後林應專仍反覆不定;惟林應專與伊簽訂的承諾書內,有一組橡皮戳的大小章、行政專用章,都是由林應專移交給伊,並放在辦公室保管作為業務使用,該印章從林應專擔任執行長就在使用,然伊等在討論向林應專繼續借牌乙事前,就已有要支付林應專借牌費用5% ;上開行政文書專用章等印章,都是在林應專擔任執行長時就開始使用,伊認為被告盧錦莉就自訴意旨
一、⒋部分,並非無權代理;就自訴意旨一、⒉被告洪清棋以「天然公司」名義提告林許雪卿案件,亦係經過股東(即合夥團體)同意並授權,該告訴狀上使用的印章,也是伊等股東之間提出討論後再使用,伊有參與討論使用該印章,伊等股東討論決議交由被告洪清棋去蓋這個章,這是林應專擔任執行長時就開始使用這套制度,都是經過伊等股東會討論決議後,授權給被告洪清棋、盧錦莉蓋用該等印章並執行,所以被告洪清棋蓋這些章,是伊等合夥股東授權給他執行的,在制度規範上,林應專已經將制度擬定好,依照林應專所定合夥制度,由執行長可代為決行,從林應專到被告洪清棋擔任執行長期間,因之前的會議已授權執行長可針對個別案件作處置等語明確(見院3卷第128至131頁正反面、132頁正面、133、134 頁正反面、135頁正面)。就此部分,證人陳勝仲、林玉琴上開證述,亦參核相符。
⒋其次,證人劉月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應專擔任執行
長即系爭合夥團體負責人時,就制定「應收款項管理權責」,且於98年8月1日股東會議,決議由負責人保管印章,該次會議伊有參加,上開自訴人所指「天然公司」、「林應專」之法院文書及行政專用章,都是由林應專刻給合夥團體使用,平日都由執行長保管、使用,林應專與被告洪清棋都拿過該等印章,後來林應專退出經營團隊後,就由新的執行長即被告洪清棋保管;而自訴意旨一、⒊所指高雄社東郵局100年3月24日收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條戳印章、信箱專用章,都是由「公司」(即指系爭合夥團體)雇用處理事務小姐蓋的,由辦公室的人給她蓋用寄信,該等印章只是寄信在使用,沒有誰特別去指揮;99年3月6日合夥人會議,決議選被告洪清棋擔任執行長,林應專有參加,會議主席是被告洪清棋,被告洪清棋於擔任執行長後,以「天然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均係基於出資協議的合夥人所授權,其所做的事務都是延續林應專擔任執行長的執行範圍等語明確(見院3卷第90 頁反面、91至93、95、96頁正反面);就此部分,亦與上開證人陳勝仲、林玉琴之證述,印證相符。
⒌又證人林應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自訴意旨一、⒉
所指之大小章,是伊刻給合夥人作為催討業務使用,自訴意旨一、⒊所指於高雄社東郵局100 年3 月24日收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天然公司1159專用信箱」章,是伊刻及蓋用的,伊擔任執行長時,「天然公司」及林應專的大小章,伊幾乎都隨身攜帶,除了辦公室人員陳良智要蓋用法院強制執行文書時,伊會拿出來交由他自己蓋,伊曾於98年11月7日及98年11月9日,與陳勝仲訂立意向書、承諾書,欲將債權賣給陳勝仲,當時伊就把承諾書裡記載之物品均交給陳勝仲,讓他能在不良債權移出「天然公司」之前,工作不會因此中斷,並授權給陳勝仲處理辦公室事務,原來「天然公司」管理的資料,伊都有點交給陳勝仲,「天然公司」、林應專之法院文書及行政文書專用章,伊是親手交給陳勝仲;而刻有「天然公司」、高雄市○○○路、電話之長條戳章,是伊同意後,由事務小姐刻的,伊是在98年10月底左右離開辦公室,當時陳良智就有在使用該長條戳章,陳良智是(系爭合夥團體)業務人員,如果行政專用章放在桌上,他就可以拿取使用等語明確(見院3卷第193頁反面、194至196頁正反面、197頁反面)。
⒍此外,證人鄭𦭳瑄(即系爭合夥團體之業務人員)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9年2月1日至合夥團體辦公室上班,當時伊就知道被告洪清棋是由「天然公司」透過股東代表選出之執行長,係由黃惠香、梁智程等人選出,因被告洪清棋是合夥人,才認為他是「天然公司」的股東,林應專也是合夥股東,伊來上班時是由伊事務主管指示伊工作範圍,伊並沒有蓋過自訴意旨一、⒉所指存證信函上的「天然公司」、林應專之大小章,都是合夥人蓋好印章放在伊桌上,伊就拿去寄送;在伊來上班時,就已經放在事務桌上,這是一直銜接之前的做下來,該2 顆印章都是放在辦公室的事務桌上,每個人都可以使用,其他的印章在伊來上班時就有,之前會計「蔡小姐」在伊來上班時,有教伊該等印章要蓋在哪裡,伊每次要蓋印章時,並沒有經過被告洪清棋、盧錦莉拿出來給伊使用;而就自訴意旨一、⒈所指之收文章,是由伊蓋印的,因伊收到法院文書,收件時一定要蓋上開印章,這個章從伊來工作時,就放在伊事務桌上,合夥人就想說到法院去收文件,才會蓋這個章,伊蓋這個章,是經由合夥人決定後才叫伊去收件的;而刻有「天然公司」、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 及電話之長條戳章,因信件都是伊在處理,大部分都是由伊蓋用,但其實每個人,包括伊等的業務、事務、合夥人及被告盧錦莉等人員都可使用,使用時不需經過被告洪清棋的同意,因該印章跟其他印章都放在一起,都放在桌上沒有專人保管,伊當時在「天然公司」上班薪水,是系爭合夥辦公室支付給伊的,幫伊提撥退休準備金的也是經由合夥人會議決議後提撥,不是「天然公司」,所以是由系爭合夥的「公司」(即指系爭合夥團體)聘請伊來上班;後來自訴意旨⒊所指本院郵局99年10月20日收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用之長條戳章,地址有用手寫並更改為被告洪清棋家之住址,係因林應專把合夥辦公室的掛號信件另設信箱收件,合夥人才做上開地址之更改,另就自訴意旨一、⒊所指本院郵局100年4月1 日收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印章,係伊去刻的,因當時電話、地址都更改,伊擔心手寫會寫錯或遺漏,因而收不到回函,所以伊就自行去刻製代替手寫以便行事,被告洪清棋沒有叫伊去刻,該顆印章刻印費用,伊沒有報合夥人的帳,後來就自訴意旨一、⒊所指高雄社東郵局100年3月24日收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印章,是因伊先自行刻了上開印章,遭被告洪清棋知悉後,被告洪清棋很生氣,並告知伊不可使用該印章,伊才將該印章上「天然公司」之部分割掉,留下刻有「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2」及電話,再把原來「天然公司」長條戳章之「天然公司」部分兩個章一起蓋用,就製作如上地址在上面,下面是「天然公司」的印文;自伊至「天然公司」上班迄今,被告洪清棋都沒叫伊去刻過任何印章,伊參加股東會議時,亦曾看過林應專出席,都由這些股東先行代墊合夥辦公室所有的開銷,99年2月1日後,在伊參與合夥事務及會議時,林應專仍是合夥股東,且有參與會議等語明確(見院3卷第183至192頁)。
⒎上開5 位證人之證述,均參核相符,足認系爭合夥團體就
上開「天然公司」之大小章,於林應專擔任執行長時,即經林應專與合夥團體成員開會決議,設立法律專用章,並交由負責人保管,由業務人員使用;嗣經林應專欲退出系爭合夥團體,並將上開印章均交由陳勝仲保管,而陳勝仲為系爭合夥團體之成員,又系爭合夥團體復推舉、決議被告洪清棋接任系爭合夥團體之執行長,並由被告洪清棋保管上開印章,繼續行使林應專原本職務內容,而林應專於轉讓系爭合夥團體內出資股權時,亦曾要求陳勝仲與系爭合夥團體儘速找尋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以便將「天然公司」不良債權轉移;而系爭合夥團體於被告洪清棋擔任執行長時,亦於會議決議向「天然公司」租用牌照(名義)之期間及費用,是於被告洪清棋於接手後,仍繼續執行林應專原本擔任系爭合夥團體執行長之職務內容,且此時仍以「天然公司」為系爭合夥團體對外名義,實際上是由系爭合夥團體執行不良債權事務,並未變更,是被告洪清棋、盧錦莉前揭所辯,足堪採信。
(三)從而,⑴就自訴意旨一、⒉及⒋所指之系爭「天然公司」及原代表人林應專之橡皮印章(即法律文書及行政文書專用章),林應專於98年11月7 日,決定將其投資之不良債權股權出賣予陳勝仲時,雙方於訂立意向書後,隨於同年月9日,將該上開2枚橡皮印章交予陳勝仲保管使用,此業經證人林應專證述如上,並有承諾書1 份在卷可佐,衡情,該2 枚橡皮印章苟非於專用於系爭合夥事務,林應專何肯願於退出系爭合夥時交由陳勝仲移交「天然公司」大小章及其他有關章戳,證人林應專既均知悉且在其代表「天然公司」同意範圍內,亦可認定。是該「天然公司」大小章乃專用於系爭合夥事業催收、對債務人之提告及收文等情,應屬無訛。準此,被告洪清棋主觀上係認該合夥事業之性質為普通合夥,其既經接任為合夥事務執行人,自得繼續執行合夥事務,且認其等合夥人實際上為天然公司之股東,而得依股權表決行事,並以「天然公司」之名義繼續執行合夥事務,而客觀上亦未曾以「天然公司」之大小章或公司名義執行合夥事務以外之業務,則其不論自行使用或授權被告盧錦莉使用天然公司大小章執行催收、提告事務,均不具偽造文書之犯意;⑵證人林應專就其系爭合夥團體股份與證人陳勝仲簽立上開意向書、承諾書後,仍於98年11月7日、98年11月9日出席實際上系爭合夥團體會議(製作「天然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見院1卷第68、69頁),會議紀錄並載明:「買天然公司牌照,由陳勝仲談」、「林應專與陳勝仲就NPL 股份買賣尚在進行中」等情,顯見,系爭合夥團體確由被告洪清棋接任執行長;⑶至就自訴意旨一、⒈及⒊所指之天然公司收文章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之收件人欄位所蓋用之「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高雄○○○區○○○路○○號 9F-2,TEL:00-0000000」章戳,僅在表示收件人之姓名、地址及電話,然該送達證書、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及收件人,均已在信函內容中表明執行系爭合夥團體業務上有關事務,並非執行「天然公司」本身獨自之公司事務,是該收件回執之收件人欄位,究否具有文義性而核符「文書」之要件,已屬有疑;況被告主觀上既係出於上述確信,而上開長條戳章,亦係交由事務小姐鄭𦭳瑄依照原本於林應專擔任執行長時之使用方式銜接沿用,僅因系爭合夥為免因林應專變更地址而收不到信件,始經合夥團體決議更改地址,繼續使用於收文等情,業經證人鄭𦭳瑄、劉月枝、陳勝仲證述在案,則證人鄭𦭳瑄縱有刻製該等「地址」、「電話」章戳,而用於系爭合夥事業催收不良債權事務,亦難認被告2 人、鄭𦭳瑄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⑷又被告盧錦莉僅係受僱於系爭合夥事業,為系爭合夥事業處理不良債權催收等事務,被告盧錦莉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且自訴意旨一、⒋所示之委任狀,係由被告洪清棋蓋用上開
2 枚橡皮章後,交予被告盧錦莉蓋用其個人印章,而作為受任人代理出庭,然上所列委任人為「天然公司」,而合夥事務執行人即被告洪清棋基於系爭合夥團體之選任、授權,復以有權代表「天然公司」者自居,則被告洪清棋將上開「天然公司」大小章(法律專用章)蓋用於上開文書後,交由被告盧錦莉,並授權其擔任受任人進行對不良債權債務人林許雪卿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被告盧錦莉主觀上相信被告洪清棋乃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人,亦屬人之常情,其如何能得知被告洪清棋與系爭合夥團體、「天然公司」間關於借名(牌照)營運有無特殊約定或內情?或系爭合夥團體與自訴人間有何錯綜複雜之關係?甚且,被告洪清棋既不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蓋用上開印章於上開委任狀上,被告盧錦莉僅為受任人,且純蓋用個人私章於上開委任狀上作為受任人,實難以此驟認被告盧錦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堪以認定。
(四)雖證人林應專曾於99年1 月30日向被告洪清棋、林玉琴、林金葉、黃惠香、梁智程、陳勝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合夥團體以林應專名義所委任代處理不良債權之「天然公司」,因合夥組織成員不當干擾「天然公司」管理,因而「天然公司」對林應專通知終止該代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等情,此有99年1 月30日鳳山中山東路郵局000035號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稽(見院3卷第33、34頁);惟該終止委任關係乙事,曾於系爭合夥團體股東會議提及討論,林應專亦以合夥人身分出席,僅在被告洪清棋選任執行長時,表明示不參與選舉、放棄權利等情,此有99年2月6日以被告洪清棋為主席,有合夥人林應專、陳勝仲、被告洪清棋、盧錦莉、劉月枝、蔡宗奮出席,而於該會議決議略謂:「陸、程序問題:⒉林應專質疑會議主席洪清棋執行長不合法。主席答復:98年11月7 日股東會議質疑人林應專當場宣布其個人出資部分全數退出,讓售給合夥人陳勝仲,旋即於同月14日股東會議出席人員一致推薦本人(即被告洪清棋)代理執行長,99年1 月份林應專讓售未完成仍為股東身份參加股東會議。....捌、臨時動議:⒌接獲林應專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委託關係之事如何處理?林應專:一切依法處理。決議:此為合夥事業,若依林應專的方式處理對合夥人造成損害,由林應專負一切責任,屆時合夥人將向其請求賠償。」;及99年3月6日洪清棋為主席,召開「二信不良債權合夥人」會議,有合夥人林應專、陳勝仲、洪清棋、盧錦莉、劉月枝、蔡宗奮出席,決議:「柒、臨時動議:案由二:重新選舉執行長:林應專:表明不參與逕離席,放棄權利。盧錦莉:請主席洪清棋續任。選舉結果:洪清棋4票、陳勝仲2票、蔡宗奮1 票。決議:請主席洪清棋續任。」之2 份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院1卷第70、71頁),是系爭合夥團體仍於99年3月6 日經多數決決議,由被告洪清棋續行接任執行長,足堪認定。且查:
⒈證人林玉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合夥團體是大家共
同治理,沒有委任林應專,所以也沒有終止委任的問題,於99年3月6日合夥人會議臨時動議二,重新選任執行長之結果由被告洪清棋續任執行長,是合夥事業體以多數決決議給他授權,雖然林應專於會議中表明不參加選舉、放棄權利,但伊等每次開會,只要到達法定人數就正式開會,開會內容經眾人決議,半數以上通過就算決議,沒有放棄問題,林應專離席、放棄而不投票是他的權利,但不投票不代表不承認這個決議內容,應視同他授權、概括承受這個決議內容,因那是眾人的決議等語明確(見院3卷第118頁反面、119頁正面)。
⒉再證人陳勝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9年2月6日股東會
時,有討論「接獲林應專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委託關係之事」,林應專確有跟伊等通知終止委託關係,但系爭合夥團體從來沒有委任林應專或「天然公司」,所以沒有終止委任「天然公司」或林應專處理合夥事務之問題,99年3 月
6 日合夥人會議臨時動議二,重新選任執行長之結果由被告洪清棋續任,亦即合夥人授權被告洪清棋當執行長,是合夥事業體以多數決決議,雖然林應專於會議中表明不參加選舉、放棄權利,但選舉過程只要多數人投票同意就獲選,也代表林應專授權被告洪清棋擔任合夥團體之執行長,98年11月7 日股東會議主席是林應專,當時林應專有說他想要退出股份,一直到目前都沒完成這件事情,甚至99年3月6日及其後之時間,林應專仍以合夥人身分來伊等合夥辦公室,或是在伊等合夥人開會時參與討論等語明確(見院3卷第129頁反面、130頁正面、132頁正面、134 頁反面、135 頁正面)。此與證人劉月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等自投資開始起就沒有委任林應專對於系爭合夥團體有任何事務,合夥人並沒有委託林應專處理全部合夥事務等語(見院3卷第92、93頁)。
⒊且就99年3月6日以後,系爭合夥團體仍以「二信不良債權
合夥人會議」名義,召開合夥人會議,均以被告洪清棋為主席,而證人林應專仍參與上開2 次會議,討論事務均與合夥業務即不良債權之事務相關,此有99年12月4 日、同年10月9日、100年1月8日、同年2月12日、3月5日、4月9日、5月14日、6月11日、7月9日之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3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且林應專於98年11月7日及同月9 日與陳勝仲簽訂合夥股份轉讓之意向書及承諾書後,仍於事後即99年1月9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共3 次,出席由被告洪清棋為主席召開之天然公司股東會議,甚而於99年3月6日逕行離席後;且在100年3月5 日不良債權合夥人會議召開時,亦親自出席,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1卷第69至71頁;院3卷第50頁反面),並經林應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3卷第197頁正反面)。足認證人林應專並未受被告洪清棋及林玉琴等7 人之系爭合夥團體之委任,亦無單方終止委任之問題;而被告洪清棋於99年3月6日再行選舉,仍當選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執行長,雖林應專並未參與選舉,然當時開會選舉已達合夥人全體7分之6人數參加(股份亦逾2分之1),並以多數決決議由被告洪清棋繼續擔任執行長,是被告洪清棋擔任執行長亦屬適法,理當對全體合夥人即包含林應專發生效力。
⒋又自訴人前負責人即董事林應專前於97年6 月18日所簽立
之出資協議書第五條、出資契約書第七條,均約明「各出資人同意購得不良債權後之3 年內,不得將其持股全轉讓予他人,其受讓者不得對抗本協議書之各出資人」等語明確(見院1卷第52至54頁),(依此計算,其3年期間係至100年11月1日);而自訴人並未舉出證人林應專於何時合法聲明退夥或法定退夥事由;又林應專既於該次99年3 月
6 日會議後,仍再出席系爭合夥團體會議,並參與討論不良債權之事宜,儼然仍以合夥人自居,且其就該合夥團體股份既未轉讓予陳勝仲完畢,並未正式向系爭合夥團體聲明合夥或解散合夥事由結算,並據以請求移轉後之結算返還,則證人林應專與被告洪清棋、林玉琴等7 人之合夥關係仍然存續,其後系爭合夥團體各次「股東會議」、「二信不良債權合夥人會議」之決議,「天然公司」董事林應專對系爭合夥團體同意出借「天然公司」名義之約定,仍然有效存在,亦對證人林應專有拘束性,被告洪清棋依上開約定之信賴保護應可理解,自難僅憑證人因林應專、「天然公司」嗣後曾以「天然公司」將對林應專終止委任等情通知被告洪清棋,即遽認被告洪清棋以系爭合夥團體執行長身分,監督業務人員蓋用上開大小印章、條戳,以製作於上開私文書上或收受文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與犯行。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清棋、盧錦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行,所憑事證,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仍未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