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自訴代理人 顏○○律師被 告 鍾○○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被訴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醫學美容有專長,在臺南、高雄分別設有診所,自訴
人和被告有合作事業之意願,兩造口頭約定共同承租店面經營醫學美容事業,共同吸引客人上門,如客人要求之美容事項涉及醫療行為就由被告處理,如不涉及醫療行為之美容事項則由自訴人處理,自訴人同意由被告出面向案外人張○○、張○○玉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上建物全棟(下稱系爭建物),被告乃以承租人之身分,於99年7月28日與張○○、張葉○○簽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約定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自訴人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每月租金19萬元(自訴人及被告各依實際使用比例分擔,自訴人每月分擔租金10萬元,被告每月分擔租金9萬元)。自訴人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使用範圍約定,系爭建物一樓全部及二樓後半部由自訴人使用,二樓前半部及三樓全部由被告使用。
㈡自訴人為支付應負擔之一半押租金28萬5 千元,乃於99年7
月26日開立面額28萬5 千元支票交予被告指定之莊子瑩《即證人莊○○》簽收;自訴人復於100 年2 月1 日(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100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時,誤認給付日期為10
0 年1 月31日),由自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30 萬 元至被告指定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以支付自訴人應分擔之99年11月、12月及100 年1 月的租金(每月10萬元,3 個月共計30萬元)。
㈢租賃契約成立後不久,自訴人即僱工裝潢修繕自己得使用之
樓層,自訴人依設計圖將房屋隔間、木工、鐵捲門、水電(電線、管路工程)等工程交由陳○○施作。詎料,裝修工程進行一階段後,被告突然告知自訴人,因系爭建物沒有取得建築使用執照,無法取得營業資格,自訴人始知被告於99年7月28日與房東張○○、張葉○○簽約時,租賃契約中即載明被告不得將系爭建物轉租給他人,且不得將建物以其他方法交由他人使用,然被告卻未告知自訴人此點,仍要求自訴人支付押租金28萬5千元及每月應分擔之租金共計30萬元,倘自訴人知道被告與房東所立之租賃契約中有不得轉租之約定,自訴人就不會和被告合租系爭建物。另自訴人於99年10月間在系爭建物一樓僱工裝設鐵捲門並設有遙控功能,裝設費用194,800元,裝設鐵捲門的目的係相信可以使用系爭建物才裝設,但被告明知不可能將建物交給自訴人使用,但仍然在自訴人裝設鐵捲門的時候沒有告知此點,並且在100年7月前某日,將鐵捲門遙控器密碼更換,將此鐵捲門據為己有。是被告明知承租系爭建物後不得將部分轉租或以其他方式供自訴人使用,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尚未取得,竟收受自訴人交付之面額28萬5千元押租金支票,及一再催促自訴人給付應分之房屋租金共計30萬元,顯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罪嫌。
㈣自訴人知悉上開租賃契約有不得轉租之約定,及系爭建物未
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後,乃要求被告協同房東出面一起設法解決,被告置若罔聞,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不得破壞、毀損自訴人已施作之裝修物,惟被告仍於100 年
2 月間至同年5 月18日間之某時,毀損系爭建物中自訴人裝修之部分(如附表所示)。
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無罪部分: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
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自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王○○、證人林○○、吳○○之證述;⑵系爭建物一、二樓計圖、施工照片、被毀損之物及價額清單、自訴人交付予被告之面額28萬5千元之支票及自訴人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匯款單、⑷99年12月8日與元和雅談高雄租約會議紀錄、自訴人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
㈢訊之被告鍾○○固不否認曾與自訴人口頭議定合作契約,雙
方擇定經營地點為系爭建物,並於99年7 月28日由被告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簽定租賃契約,自訴人有交付其應分擔之押租金28萬5 千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0 年2 月1 日給付99年11月至100 年1 月間其應負擔之3 個月租金合計30萬元予被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係由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與系爭建物有權使用人張毓仁之代理人徐○○代書洽談租約,99年7月28日簽定租賃契約時,因應房東之要求而由被告1人為承租人,租賃契約雖未特別記載租賃用途,但租賃雙方均知承租用途係經營診所及美顏館,且租賃契約簽訂當時,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世明亦在場,自訴人不可能不知道租約之內容,故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被告隱匿系爭建物不得轉租之約定詐取自訴人款項之事實,而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乙事,並非被告事前所知悉。且自訴人於退出合作之前,也擁有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否則自訴人如何進入系爭建物施作裝修。是自訴人給付押租金
28 萬5千元及租金30萬元,係依據彼此合作協議約定共同承租系爭建物經營事業而來,另自訴人所施作之鐵捲門等裝潢已經附合於系爭建物上,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本件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亦未獲得不法利益等語。
㈣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述。
㈤經查:
⒈自訴人與被告於99年5 、6 月間口頭約定,由自訴人經營之
完美主義美妍館與被告經營之元和雅醫學美容診所合作經營診所及美妍館(SPA 等),並擇定共同經營之地點為高雄市○○○路○○○號系爭建物全棟。另約定承租系爭建物時,押租金部分由自訴人與被告各負擔一半,每月租金部分則由自訴人負擔10萬元,被告負擔9萬元;使用範圍部分約定由自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一樓全部及二樓後半部,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二樓前半部及三樓全部乙節。又自訴人於99年7月26日開立面額28萬5千元之支票1紙,於99年7月28日交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莊○○),作為依約分擔系爭建物押租金之款項,復於100年2月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設於永豐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支付自訴人依約應負擔系爭建物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共3個月租金之款項乙節,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34頁),復有自訴人開立之支票影本、自訴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45頁),堪可認定。
⒉被告於99年7月28日與系爭建物有權使用人張○○、張葉○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張○○、張葉○○將系爭建物全棟
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9萬元(99年8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裝修期間不計收租金),被告應於簽約時一次開立每3個月一期、3年半之全部租金支票共14張(即每張支票面額
57 萬元),及後3年半全部租金合計總額798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出租人按月提領,另約定由被告於簽約時開立面額57萬元之支票交予出租人,作為押租金。被告遂依約於99年7月28日開立:
①面額57萬元之支票14張、②面額798萬元之支票1張、③面額57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出租人,分為作為前3年半租金、後3年半租金及押租金乙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證人即元和雅診所之協理莊○○、證人即代書徐○○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
1 份、被告開立之支票影本共16張(見審查卷第35-37頁、第38-43頁),亦可認定。
⒊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上雖記載出租人為張○○、張葉○○
,承租人為被告,惟經質之證人即代書徐○○證稱:最早與我接洽談承租系爭建物之人係被告,而租金部分由王○○出面跟我談,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王○○及被告方面的莊協理均在場,他們有提及他們有合作關係,會共同使用系爭建物,租賃契約由被告一人擔任承租人,係因房東說被告出來就跟他簽約(見本院卷第112- 113頁);證人王○○證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係被告與房東簽約,因為房東只願針對元和雅簽約,系爭建物係被告找的,由被告與房東委任之代書接洽談租金,簽約前我有見過代書,由代書帶看現場場地,簽訂租賃契約當天我有在場,房東知道我在場,我們有點頭打招呼,房東知道我要與被告一起在系爭建物合作事業,是房東要求由被告擔任承租人(見本院卷第103-108頁);證人莊○○證稱:99年7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時我有在場,當時現場還有被告、王○○、房東及徐○○代書,房東知道自訴人也會使用系爭建物,他們有交換名片,還聊得很愉快,房東還說以後他跟他妹妹去那邊做臉及身體要算便宜一點(見本院卷第125頁)各等語綦詳,由證人徐○○、王世明、莊○○上開證述可知,自訴人與被告要共同使用系爭建物經營事業,而房東對於自訴人、被告要共同使用系爭建物等情了然於胸,惟因房東要求由被告為承租人,自訴人乃同意由被告出面承租系爭建物,再衡以自訴人對於其需負擔一半之押租金及按使用比例分擔租金等情,並不爭執,已如上述,故雖然名義上係被告一人出面與系爭建物有權使用人簽訂租賃契約,然本件實際上應係由被告與自訴人共同承租系爭建物,要無疑義。自訴人雖以被告未告知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第8條載明被告不得將爭建物轉租或以其他方式供自訴人使用,如果自訴人知道此點就不會和被告合租系爭建物云云。然,系爭建物既係由被告與自訴人協議共同承租後,以被告名義與系爭建物有權使用人簽訂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於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內部關係,應屬共同承租人,而共享租賃權,並非被告與自訴人再為租賃關係之轉租,況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所謂不得轉租之約定,應係指被告不得將系爭建物轉租予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則被告將系爭建物一樓全部及二樓後半部交由自訴人使用,係基於共同承租之法律關係,並非所謂將系爭建物轉租,自訴人稱被告將系爭建物一樓全部及二樓後半部予伊使用係屬轉租,實屬曲解契約之意思,要無可採。準此,自訴人給付押租金28萬5千元,及
99 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之租金30萬元,乃係基於其與被告共同承租系爭建物之合作契約而來,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⒋另證人王○○雖稱被告未交付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供其閱覽
,其亦不知租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自訴人既欲與被告合作經營醫學美容事業,且需負擔承租系爭建物租金之一半(租期7 年,自訴人依約需負擔之租金達840 萬元),豈有可能不要求被告提供租賃契約供其閱覽或要求持有租賃契約影本以為證明,是證人王○○所述實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⒌自訴人稱其於99年10月間,僱請林○○在系爭建物一樓大門
口施作鐵捲門乙情,固據證人林宗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000-0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系爭建物一樓之鐵捲門縱為自訴人所出資搭建,然此添附部分均附著於系爭建物之上,而為系爭建物出入之門戶,參諸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該添附部分,既非獨立建物,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應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鐵捲門之所有權。況自訴人僱工施作鐵捲門,係基於與被告共同承租系爭建物,而在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之情況下所施作,並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所致,被告自不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⒍又自訴人稱其要求被告提供房東聯絡方式,被告均置之不理
云云。然證人王○○自承其見過房東,且簽訂租賃契約前亦曾與房東委任之代書洽談租約事宜(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又稱在房東張○○位於小港的辦公室交付面額28萬5千元之支票給莊○○(見審查卷第108頁)等情,則證人王○○並非沒有途徑找到房東本人,則其所稱被告拒絕告知房東之聯絡方式,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取。
⒎另自訴人稱被告隱瞞系爭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云云。然查:
①證人徐○○證稱:簽約當時我們有傳真系爭建物之使用分區
、權狀影本給被告,因為系爭建物係民國3 、40年代的建築,那個時代沒有使用執照,只有建築執照,簽約當時雙方並沒有特別提及系爭建物二樓以上未來可能不能做為診所或營業使用,後來被告有向我提過使用執照的問題,我們有請屋主出來協商及協助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16 頁),且被告發現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時,亦將此情告知自訴人,此觀之自訴人提出之99年12月8 日與元和雅談高雄約會議記錄即明(見審查卷第4 頁),當時自訴人尚未開始給付租金已如前述,倘被告有意詐騙自訴人,為何願意將系爭建物未取得開設診所之使用執照之問題告知自訴人,以致自訴人事後因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問題懸而未決而決定放棄與被告之合作事宜。
②次者,觀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記載,系爭建物一樓係店鋪
用途,二、三樓係住宅用途(見審查卷第90-93 頁),而依被告與自訴人就系爭建物使用範圍之約定,系爭建物之一樓係自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一樓可以作為店鋪用途,自訴人經營美顏館,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一樓開設美顏館,然被告使用之範圍係系爭建物之二樓前半部及三樓全部,然系爭建物之二、三樓在分區使用上屬住宅用途,倘未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前,被告根本不可能經營診所,相較而言,倘系爭建物不能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又必須繼續以承租人之身分支付租金,對被告而言係絕對不利,此亦即被告於100 年2 月16日會議紀錄中提到:「‧‧‧那一定要變更,那變更變成我們所有樓層都要使用,不然我們只有一樓可以用。」(見審查卷第47頁)之情形,是倘被告知悉系爭建物沒有使用執照,僅一樓可以作店鋪用途,二、三樓係住宅用途,而其所經營者係診所,當初在劃分使用範圍時,理應將一樓劃歸自己使用才是,然其卻將一樓劃歸自訴人使用,而自己卻分得當時無法經營診所之二樓前半部及三樓全部,導致自己能否經營診所陷於不確定狀態,由此可見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當時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問題應無所悉。
③又自訴人雖與被告合議共同承租系爭建物,然自訴人在未依
約支付一半之租金之前,自訴人即自99年8 月起先行進入系爭建物從事裝修工程,且被告亦開始為裝修工程,並支付一半之裝修費用,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支付裝修費用之單據可按(見審查卷第76-80 頁),顯見被告確有與自訴人經營醫學美容事業之真意,否則其不會在簽訂租約後,即著手裝修系爭建物,並支付一百餘萬元之裝修費用。
④綜上各節,系爭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一事,應係被告始料未
及,倘被告事前知悉系爭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斷無可能在與系爭建物有權使用人簽訂租賃契約當天,隨即開出7 年租賃期間全部之租金支票,衡情其應要求系爭建物有權使用人先行備妥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再行簽訂租賃契約,否則其能否開設診所尚在未定之天,豈有為了詐騙自訴人區區58萬
5 千元及鐵捲門,而讓自己承擔高達1 千餘萬元票據債務之理,是自訴人稱被告隱瞞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之情涉及詐欺取財,實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
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㈠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再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又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42 號判例、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86年臺上字第36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辯稱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46號判例可稽。依自訴人所提資料,其所施作之裝修工程係如附表所示之地板、水泥隔間、隔間牆上之磁磚、地磚、管線等,然自訴人施作之水泥隔間等部分,已與系爭建物結合成一體,屬該建物之一部分,而無法分離,是自訴人在系爭建物所為砌建水泥隔間、鋪設之磁磚、地磚、管線等材料,均因附合於系爭建物而為重要成分,依前述民法規定,該等材料已與系爭建物附合為一,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是自訴人就該施工所附合之材料已無所有權或處分權限,應可認定。
㈢基此,依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告於為毀損附表
所示物品之行為時,自訴人既已非該物之所有權人,復非有管領權之人,並非本件毀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自訴人稱遭毀損部分)一樓部分:
┌──┬──────────────────────┐│⒈ │地面(先前的地面凹凸不平必須僱工將地板整平)│├──┼──────────────────────┤│⒉ │浴室隔間(大間) │├──┼──────────────────────┤│⒊ │廁所及浴室水泥隔間(4 間) │├──┼──────────────────────┤│⒋ │VIP室水泥隔間 │├──┼──────────────────────┤│⒌ │淋浴室水泥隔間 │├──┼──────────────────────┤│⒍ │隔間牆上磁磚 │├──┼──────────────────────┤│⒎ │電盤 │├──┼──────────────────────┤│⒏ │管線工程 │└──┴──────────────────────┘二樓部分:
┌──┬──────────────────────┐│⒈ │浴室隔間 │├──┼──────────────────────┤│⒉ │蒸氣室、烤箱之水泥隔間 │├──┼──────────────────────┤│⒊ │蒸氣室之地磚 │├──┼──────────────────────┤│⒋ │浴室之地磚 │├──┼──────────────────────┤│⒌ │管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