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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張碧蓮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郭石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石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張碧蓮與被告郭石柱均係高雄市○鎮區○○段1小段5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私下尋找第三人黃金標洽售前開土地之全部,其為使該筆土地順利售出,明知自訴人當時人在加拿大,不在國內,復未授權其出賣自訴人之應有部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9年11月7日,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丁哲和代書事務所處,佯稱其係自訴人之代理人,而擅自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偽造自訴人之署名 1枚,進而偽造完成自訴人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高雄市○鎮區○○段1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張碧蓮之姓名係其所書寫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出賣土地有經過自訴人之同意,本件買賣乃先由伊哥哥的媳婦郭李數珠透過越洋電話徵求自訴人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買賣價金後,於簽約當日為求慎重,復又由伊哥哥之兒子郭健峰以越洋電話與自訴人聯絡,再由代書丁哲和向自訴人確認並詢問其身分證字號,自訴人即當場告以其身分證字號,且自訴人當時也知道告知身分證字號的目的是為了要簽訂買賣契約,伊乃本於自訴人之授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代為簽署自訴人之署名,並無任何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自訴人、訴外人郭健俊、郭健峰、郭李數珠均為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1小段5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被告於 99年11月7日與共有人郭健俊、郭健峰、郭李數珠等人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丁哲和代書事務所處,在仲介及代書丁哲和之在場見證下,與買受人黃金標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土地以每坪17萬元之價格出售與黃金標,且其間曾經分由仲介、證人郭健峰及丁哲和與自訴人通電話,之後被告即以自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署自訴人之署名1枚,黃金標並因此簽發支票12張交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收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自卷第40頁,本院卷第12頁、第30頁、第82至83頁) ,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張碧蓮、證人郭李數珠、郭健峰、丁哲和、黃金標等人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110頁) ,此外,復有高雄市○鎮區○○段1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5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00001509號函及○○○鎮區○○段○○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12紙及99年11月7日當天仲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6至13頁、第28至30頁、第33至37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六、又查,根據證人郭李數珠證稱:因為被告想要出賣他的土地,而該筆共有的土地剛好在中間,如果沒有跟著賣掉,將來會比較沒有價值,所以伊就聯絡其他共有人徵得其等同意,伊先打電話給在加拿大的小叔即自訴人之先生郭健昌,由伊先生與郭健昌聯絡並詢問17萬元的價格是否同意,經郭健昌同意後,伊隨後又打電話給自訴人,自訴人向伊表示「好啦,你們先簽,我的部分回來再補簽」,伊向自訴人確認其同意之後,就沒有再與自訴人聯絡了,簽約當天有聽到仲介在拿電話說話,仲介講完以後把電話交給代書,伊有聽到代書問「你身分證字號多少」,接著代書就開始抄寫了,自訴人當時知道與他通電話之人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證人丁哲和則證稱:在還沒有簽約前,伊就接獲自訴人的電話,她要詢問關於土地稅金的問題,她要將土地改登記在她先生的名下,才能辦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因此伊在契約書上「其它特約事項」中有特別註明有 2人要辦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除此之外自訴人並無詢問任何有關買賣價金之問題,亦無表達不滿意、抱怨等意見,簽約當天仲介有打電話給自訴人,講完後還有一位土地共有人郭健峰與其通電話,講完之後才拿給伊,伊向自訴人說「因為我不曉得身分證字號,若要簽約我必須確定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所以自訴人就告訴伊身分證字號和住址,伊也有告訴自訴人當時正在進行簽約的手續,自訴人當時在電話中未曾向伊表示不願意簽署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因為當時已經有電話接觸並確認,且證人、土地共有人都在場,伊認為自訴人已經有同意授權了,所以才沒有另外要求代理部分應有委任狀等書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顯見自訴人在與代書通話過程中曾親自告知其身分證字號,且知悉當時土地共有人與買受人均在現場簽訂買賣契約,亟需其身分證字號始能完備買賣契約之情形,竟仍未立即為任何反對簽約之意思表示,益證自訴人同意出賣其土地之共有部分無訛;再查,證人黃金標則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在現場,結果自訴人回國之後又表示不賣了,而且寄存證信函給伊,伊看到被告年紀這麼大了,不忍心告他,所以就同意解除契約,由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返還價金即可,自訴人在解約之後曾經打過兩次電話給伊,第一次電話是質疑伊與被告有串謀之虞,問伊為何這麼容易就放棄、解約,後來又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再買這塊地,但要求伊加價購買,伊表示無法再加價,自訴人即表示這樣她不太划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證人郭健峰證稱:

自訴人在簽約當天的電話中有向伊表示要將土地變更為伊哥哥的名字,但無明確表示不願意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見自訴人對於出賣土地一事知之甚詳,且迄簽約當日均未曾表示其不同意以每坪17萬元之價格出賣土地,又被告等人於簽約當日,為求慎重,復再次撥打越洋電話與自訴人確認其真意無誤,且代書亦認為此時由被告代簽自訴人姓名並無不妥之後,被告方才基於自訴人之同意,代為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署自訴人之署名 1枚,以完成土地交易程序,自訴人縱未明確委託被告代簽其姓名於買賣契約書上,然其對於出賣土地共有部分一事既已同意,復經過代書及其他共有人之確認,則被告為求簽約過程得以順利進行,以不違背自訴人本意之情況下,代簽其姓名,自難謂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衡諸常情,若被告明知未經自訴人本人同意,仍蓄意冒用其名義偽造文書,自無庸先大費周章以越洋電話與本人確認後,再簽署其姓名,且徵諸當時簽約現場除買賣雙方之外,尚有仲介、代書等客觀第三人在場,若自訴人當時曾明確表示反對之意見,上開人士自不可能甘冒刑事處罰之風險,仍執意為違法之行為,顯見自訴人當時業已同意一切簽約事宜,則被告代簽其姓名之行為,應認仍在自訴人同意簽約事項之範圍內,尚未逾越本人之真意,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代簽姓名之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嫌。

七、況查,徵諸證人黃金標證稱:自訴人於解約之後,曾經打電話質疑伊為何這麼快就放棄並解約,後來又以電話聯絡伊,希望伊可以加價購買上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以及證人丁哲和證稱自訴人曾經於簽約前向其電詢有關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問題,而自訴人亦自承因為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未辦妥,所以伊還不想賣該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益證自訴人自始即有出賣該筆土地之意,僅因對於出賣價金以及能否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有所疑慮,乃於事後反悔不賣,然而,自訴人既已同意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署在先,此情業如前述,綜使其事後反悔不願出賣,亦難據此推翻其先前之同意表示,而遽謂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八、至證人郭健峰雖證稱:簽約當天自訴人在電話中曾向伊表示要將土地更改為伊哥哥郭健昌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證人郭健峰復證稱:伊沒有轉達自訴人所講的上開話語,就直接將電話拿給代書聽,代書也不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顯見自訴人前開話語僅向證人郭健峰表示,在場其他人並不知情,況由當天自訴人向證人郭健峰表示要將土地改登記為其先生郭健昌之名義後,證人郭健峰隨即將電話拿給代書丁哲和,以及證人丁哲和證稱自訴人曾經於簽約之前向其請教過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問題等情判斷,顯認自訴人之真意係為向代書諮詢如何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相關問題,方於電話中表示要將土地改登記於郭健昌名下等語,然此與其是否同意出賣土地無涉;再者,根據證人丁哲和證稱:伊在合約書上有註明其中2人要辦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該部分之記載應該不會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因為付款有幾個月的期限,伊向自訴人表示:「如果你要這樣辦的話,我們簽完約以後,再辦一個夫妻贈與,再用妳先生的名字來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自訴人縱使曾經表示要將土地過戶給其先生,亦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反而從自訴人一再向代書洽詢如何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情以觀,益證自訴人迄簽約當時均同意出賣土地,而從未表達任何反對之意見無疑;又證人郭李數珠雖證稱:自訴人曾向伊表示「好啦,你們先簽,我的部分等我回來再補簽」等語,然此部分乃一開始證人郭李數珠確認自訴人是否願意出賣土地時所交談之內容,並非簽約當日自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而自證人郭李數珠與自訴人通話時起迄簽約當日止,既已歷經相當一段時間,且簽約當日在場多人復均與自訴人通過電話並確認其真意無誤後,始完成簽約手續,顯見自訴人於簽約當時已然同意簽約,且未曾表示要等其回國後再自行簽約,是被告依當時情況,認其已獲得自訴人之同意,始以自訴人代理人名義代為簽約,不論其主觀及客觀上均難該當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無訛,自難以單憑自訴人前開非於簽約當日直接向被告所表示之話語,遽謂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九、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與自訴人素因土地糾紛而彼此之間產生芥蒂,即便要委託他人代理,自訴人也不可能委託被告為其代理人,且自訴人雖知道要簽約,但並未授權被告代為簽署,故該授權完全不存在,被告擅自代簽,造成債權人可能對自訴人主張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潛在風險,確實有生損害之虞等語,作為論證被告犯罪之依據。然查,代理權之授與,不論係書面或口頭為之,皆無不可,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自訴人於簽約前或簽約當日曾授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代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根據上開簽約時在場之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已足推知依當時情況,自訴人業已同意簽署買賣契約,且自訴人當時人在國外,不可能自行趕回簽約,其於通話過程中亦明知當日所有土地共有人、買家、仲介、代書等人均已齊聚在代書事務所準備簽約,則其對於被告將代為簽署本件買賣契約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亦難謂其曾表達反對之意,故自訴代理人空言自訴人不可能委託被告代理簽署契約,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殊難可採;況且,自訴人內心之真意難以覺察,縱使其本意對於授權之範圍欲有所限制,衡諸前述一切外在客觀事跡顯示,自訴人並無何外在表徵足以使被告知悉其反對被告代簽姓名之意思,且衡諸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代書尚且未曾當場就被告代為簽署自訴人姓名行為之合法性提出質疑,遑論不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被告,從而,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甚為明確,自訴意旨猶以前詞論告,即難採信。

十、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無從使本院據此得出不利於被告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政忠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