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義農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10652、1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義農共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美金壹萬元及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義農明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2條所稱之毒品,竟與謝百豐(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服刑)、蔡榮趂(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目前假釋中)共同基於自海南島購買毒品海洛因走私入境販賣以圖利,由謝百豐與楊義農基於合夥關係,先由謝百豐出面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經由蔡榮趂覓得高雄市『明漁勝六號』漁船船長郭清平,即利用上開漁船載運謝百豐、楊義農、蔡榮趂三人前往海南島購買海洛因私運入境。而郭清平(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目前假釋中)亦已知謝百豐等人走私毒品入境之意圖,竟與謝百豐等三人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郭清平為謝百豐、楊義農、蔡榮趂三人辦理為該漁船船員,由謝百豐攜帶美金1萬元及新臺幣10萬元,另與郭清平所僱用對走私毒品不知情之船員張榮、陳福生二人,於民國78年6月20日晚上11時,從高雄第二港口,以近海捕魚為名出港,謝百豐、楊義農、蔡榮趂、郭清平、張榮、陳福生等6人即直駛大陸地區海南島三亞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該漁船停泊三亞港20餘日期間,蔡榮趂、楊義農、謝百豐三人,除上岸購買毒品海洛因9包(驗後淨重2637.9公克),並與郭清平、張榮、陳福生等三人,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偽藥、禁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妝品及大陸一般酒類(違反藥事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將之放置於船艙內,蔡榮趂、楊義農、謝百豐三人並將上開海洛因9包與攜帶出境購買毒品所使用,尚未用完之美金1萬元,及新臺幣10萬元以塑膠魚籠包紮,藏置於該漁船船頭左舷儲藏室內。至同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始自三亞港開船返航,同年月23日該漁船欲駛入高雄港前,郭清平等人始將附表編號1至22號所示之物品,藏置於船尾兩側夾層內,當日晚上7時許,該漁船駛入高雄港,謝百豐、楊義農、蔡榮趂、郭清平遂將該毒品海洛因及附表編號1至22號所示之物品、漁貨輸入國內(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人員於同年月23日會同海關人員在該漁船船尾兩側夾層內,查獲附表編號1至22號所示之物品,並加以扣押;另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許,調查人員再會同海關人員,在該漁船船頭左舷儲藏室內,扣得包紮在塑膠魚籠之上開海洛因9包(毛重3168公克、驗後淨重2637.9公克),及謝百豐違反規定攜帶出境,預備用以購買毒品而尚未用完之美金1萬元,新臺幣10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郭清平、陳福生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但仍須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則查,本件係於78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證人郭清平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所踐行,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且證人郭清平於本院已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自應有證據能力。
2.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而證人陳福生因另案通緝中,致行方不明而無法傳拘到庭,有證人陳福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5頁),則證人陳福生當時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係以當時參與隨船出海人員之一所為之陳述,具有無可替代之可信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其有關之調查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郭清平、陳福生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關於「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亦係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92年2 月6 日公布)之條文始予刪除,並自92年9 月1 日施行。因之,在92年8月31日以前,於訊問與本案有「共犯」關係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縱誤令其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本件係於前揭修正條文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78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檢察官偵查中,共同被告亦為被告身分,且被指訴與上訴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則檢察官於92年8月31日以前,於訊問與本案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時,即不得令其具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清平、陳福生於偵查及上開法院審理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該2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本不得令具結,依上開說明,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郭清平於本院已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另證人陳福生經本院合法傳拘不到,已如前述,是其等上開偵訊及訊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關於證人蔡榮趂於本院8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86年度上
重訴字第13號、8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5號、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8號、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8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5號案件訊問時之證述,辯護人雖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辯稱與本案不具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然觀諸證人蔡榮趂證述之內容,均與涉及僱船出航、及扣案毒品查獲經過等情,而與本案息息相關,且均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上開證詞與本件不具關聯性云云,容有誤會。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能力說明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義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蔡榮趂、郭清平、謝百豐等人搭船至海南島三亞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謝百豐說有人開始到海南島買娃娃魚回臺灣,便邀伊去玩,順便買一些魚回來養,因當時海南島屬禁區,國人不能隨意前往,伊便基於好奇的心態應允同往,伊完全不知他們要去做什麼,到達海南島後,期間曾因颱風過境不利船行而滯留多日,回港後即為調查局人員登船查扣附表所示之匪酒、匪藥,作完筆錄後就扣船放人,本案從大陸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伊完全不清楚,之後伊因接獲消息女友流產在家靜養之訊息而前往陪伴,直至報紙大幅報導該船遭查獲毒品,伊因曾有前科,且當時的調查局任誰聽了無不膽顫心驚,不死也得脫層皮,因恐遭到刑求逼供,在害怕之下做了逃亡的選擇。伊從未將查扣藏毒品的塑膠魚籠拿到船上,也從未參與海洛因之販賣、搬運及藏放云云。經查:
㈠謝百豐、蔡榮趂於78年6月20日,以30萬元之代價,僱用郭
清平駕駛『明漁勝六號』漁船,與被告及船員張榮、陳福生2人共6人,自高雄出港直駛大陸地區海南島三亞港,並於同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自三亞港開船返航,在同年月23日駛入高雄港;嗣於同年月2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會同海關人員,在該漁船船頭左舷儲藏室內,查獲毒品海洛因9包及新臺幣10萬元、美金1萬元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謝百豐於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0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我上船,與郭清平議定的代價為30萬元,如果沒買到,他要退我一半;我拿錢給證人蔡榮趂,由他與郭清平談的,他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卷㈡【下稱審三卷㈡】第11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案中供述:新臺幣30萬元是議定的價錢,出船時伊拿10萬元給蔡榮趂,叫他轉交給船長郭清平等語(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卷【下稱上審卷七】第154頁),核與同案被告郭清平於本院78年度訴字第2209號案件供稱:其是『明漁勝六號』的船長,該船是在78年6月20日晚上11時許自高雄出港,並於78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自海南島三亞港返航;當次是蔡榮趂與其接洽,蔡榮趂言明要以30萬元僱其去海南島載魚,先給10萬元,20萬元等回來再給等語相符(本院78年度訴字第2209號卷【下稱審一影印卷】第9頁);並有高雄關檢查輪船扣押物品清單及搜查筆錄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78年偵字第10652號影印卷【下稱偵一影印卷】第57頁以下及第107頁以下)。又該查獲之白粉,經檢驗結果,係純度百分之99.68之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2637.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78年8月12日煙檢字第7792號煙毒檢驗書在卷足憑(偵一影印卷第105頁),並有該毒品海洛因9包、美金1萬元、新臺幣10萬元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船長郭清平之所以駕駛漁船至三亞港,係由共同被告謝百
豐以30萬元之代價,經由共同被告蔡榮趂出面與郭清平接洽,已如前述,是謝百豐當時確有雇船至海南島之事實。又共同被告郭清平於調查局詢問中亦供稱:『明漁勝六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於78年6月20日出海目的並非捕魚,是全船受僱於蔡榮趂赴海南島,所以一直停泊於三亞港1個月未作業。其及張榮、陳福生多半在船上看守船隻,也輪流上岸遊玩,謝百豐曾給予其等人民幣400元做為花費。至於蔡榮趂、謝百豐、楊義農三人則經常上岸表示欲辦事,很少在船上過夜,但從未提起辦什麼事等語(偵一影印卷第9、10頁),及同案被告陳福生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此次出海是楊義農、謝百豐、蔡榮趂3人向郭清平雇船至海南島,船到海南島後,該3人經常下船至海南島上但不準伊跟,船長郭清平也告訴伊此次在海南島等人要1個禮拜,不知道的事不要多問;直到待了20餘天要離開時,該3人與郭清平談論出海近1個月,若船上沒有魚貨,港檢人員會懷疑,於是向大陸籍漁船購買約3000元的魚貨,假裝係在外海捕獲之魚等語(偵一影印卷第3頁),足見系爭漁船該趟航程專係為載送謝百豐等人至海南島而啟程。參以共同被告謝百豐於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中供稱:伊當時有帶新臺幣32萬元、美金2萬元出去等語(上審卷七第154頁),堪認謝百豐確有攜帶鉅款出境之情。謝百豐復於該案中供稱:楊義農是與伊合夥,蔡榮趂是介紹人,所以伊出錢僱郭清平,楊義農不用付錢給伊等語(上審卷七第155頁),及同案被告陳福生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謝百豐、楊義農2人只有吃飯才回到船上,其餘時間皆由蔡榮趂帶他們出去等語(偵一影印卷第4頁),是依陳福生之供詞顯示,謝百豐、楊義農確有跟隨蔡榮趂出入之情,而與謝百豐前稱楊義農、蔡榮趂分別係合夥人及介紹人之角色尚屬一致,堪信為真。至謝百豐雖於本案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要出港時,有跟楊義農說伊要去走私槍枝、大陸酒,剛好楊義農想做生意,就說要一起去看看,但他還沒有要跟伊一起做,伊先前陳稱楊義農是跟伊合夥,那是隨便說說,實際上楊義農沒有跟伊合夥云云(本院卷第130、131頁),而否認與被告有合夥關係,惟觀諸謝百豐於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中曾明確供稱:「(問:買槍是你與楊義農都知道?)買槍是我與楊義農一起要買,蔡榮趂是介紹人」等語(上審卷七第156頁),是雖謝百豐供稱前往海南島係為購槍,而非購買毒品海洛因,但對於其與被告之關係則先後明確表示係屬合夥關係,而本院衡以謝百豐與被告在案發前即係相交10年的朋友,此業經謝百豐於本案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31頁),謝百豐欲至海南島從事走私管制物品入台之違法行為時復與被告一同前往,顯示該2人間之交情匪淺,謝百豐應無虛設上情故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且謝百豐為前揭供述之際,被告尚在逃亡通緝中,未必會被緝獲歸案,是謝百豐供出上情並無立即致被告遭受不利益認定之危險,故謝百豐前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應堪採信,其事後翻異前詞,恐係囿於被告在庭之人情壓力,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附此敘明。故綜觀上情各節,謝百豐攜帶鉅款出境,並與楊義農合夥透過蔡榮趂僱用郭清平駕船至大陸海南島三亞港之情,應堪認定。又審以被告及謝百豐2人不會捕魚,也不會駕船,並非討海為生之人,為求順利出港而由郭清平代辦船員證乙情,業經同案被告陳福生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此次出海,船上的謝百豐、楊義農2人並非討海為生之人,因為他們不會捕魚且不會駕船等語(偵一影印卷第3頁),以及共同被告謝百豐於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0號案件中供稱:伊在本案案發前,沒有補過魚、跑過船,船員證是叫郭清平朋友幫伊申請等語(審三卷㈡第120頁)、共同被告郭清平於本案審理中證稱:該次出航楊義農的船員證是伊幫他辦的,而辦理船員證所需的資料文件則係由蔡榮趂拿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此情堪以認定,則衡諸常情,非以捕魚為生之謝百豐及楊義農攜帶鉅款僱船出港,顯然非單純為至海南島購買魚貨,蓋如僅為購買魚貨,其等大可無庸親自出海,僅需雇用對魚貨較為熟悉之郭清平代其等至海南島購貨即可,是其等之主要目的乃係僱用漁船運送走私管制物品入台,應堪認定。
㈢再者,海關人員於扣案之塑膠魚籠內查獲上開9包海洛因之
同時,亦在魚籠內另查得美金1萬元、新臺幣10萬元,已如前述,而扣案之9包海洛因及上開現金既均藏放於同一魚籠內,堪認二者應係同時藏放,而足認定現金之持有人即應係藏放海洛因之人。而謝百豐於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曾自承當時有帶美金2萬元、新臺幣32萬元上船之情,已如前述,堪認共同被告謝百豐於登船啟程之際,身上同時攜有美金與新臺幣,是關於塑膠魚籠內藏放之美金及新臺幣,謝百豐即涉有重嫌。謝百豐就塑膠魚籠中扣得之新臺幣10萬元及美金1萬元固否認為其所有,先於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辯稱:伊當時打算到海南島買10支內的槍枝,共帶2萬美金到海南島,回高雄港後沒有搜到2萬美金是因伊從上船時放在船上的甲板,回高雄下船時就從甲板將2萬元美金拿走云云(審三卷第119頁),復於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時改稱:伊的美金2萬元藏在身上,新臺幣22萬元則放在駕駛艙的小暗艙,這些錢沒有查到,伊等在海南島時上岸住了20幾天,有花一些錢,2萬元美金都沒有用,伊自己藏在身上沒有用到,下船的時候沒有搜我的身;回到臺灣後,伊的新臺幣還剩12、13萬元,伊放在駕駛艙駕駛檯上面,下船時沒有搜身,2 萬美金伊怕丟掉,因為薄薄的伊都放在身上,新臺幣12、13萬元則放在行李,連同美金帶下船(上審卷七第154-155頁);又於本案本院審理中證稱:返航回高雄港時,伊帶去海南島的新臺幣32萬元只剩下10幾萬元,美金2萬元都沒有花掉,當天返港船被檢查時,伊等也有被搜身,當時因為伊將新臺幣和美金放在船上的甲板,沒有被找到,下船時就把錢帶走,搜查人員沒在伊身上搜到錢云云(本院卷第134頁),對照前揭辯詞,謝百豐就其藏放新臺幣及美金之位置究係原先供稱之甲板上,抑或放在身上及駕駛艙裡一節,前後反覆不一,顯有疑義;另就該船入港被搜索時,其等是否被搜身乙情亦供詞反覆,實情為何亦非無疑。則本院審以系爭漁船於78年7月23日返回高雄港之際,既已遭調查局人員會同海關人員登船搜索,並於船尾兩旁夾層查獲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有高雄關檢查明漁勝六號漁船輪船扣押物品清單及搜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一影印卷第48頁),是該船上所有人員即已屬涉犯懲治走私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法、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之現行犯,調查局人員當無不對其等搜身,以確認其等身上有無夾帶其他走私物品之理,謝百豐前稱當日未對其等搜身云云,與常情有悖應不足採,則當日登船搜索之人員既均未在其身上搜出美金,其辯稱當日將美金2萬元放在身上攜帶下船云云,亦不足採信;另參以同案被告張榮於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78年7月23日伊等出海返港時,海關上船搜索,有很多人去,當天搜索到很晚,整艘船都搜索,大部分的船艙夾板都有被掀開等語(審三卷㈠第132頁),是依證人張榮之證詞,7月23日當天登船搜索之調查局與海關人員眾多,且有搜索全船並將大部分的船艙夾板掀開,倘謝百豐確將攜帶之美金或新臺幣藏放於甲板,應於7月23日搜索之際即會被發覺,更無讓謝百豐於離船隻之際再去取出攜帶下船之可能,謝百豐關於其攜帶之美金與新臺幣現金下落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是此益證於塑膠魚籠內查獲之新臺幣10萬元、美金1萬元現金乃謝百豐所有無訛。
㈣至謝百豐於上開案件審理中雖另供稱:該趟出船時伊拿新臺
幣10萬元給蔡榮趂叫他轉交給郭清平,是在上船時拿給郭清平,自己留新臺幣22萬元準備等到事成後再給郭清平其餘的
20 萬元,扣到的新台幣10萬元應該是伊上船時交給蔡榮趂轉交給郭清平的等語(上審卷七第154-155頁),然郭清平則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於78年5月6日第1次受僱於蔡榮趂出船至三亞港回航後,蔡榮趂再次表示向伊僱船之意,經伊同意後,蔡榮趂就先付10萬元,並表示有2個朋友楊義農、謝百豐要同船赴海南島等語(偵一影印卷第10頁),並於本院78年度訴字第2209號案件審理中再次供陳:78年6月間,蔡榮趂再以30萬元僱伊至海南島是先給伊10萬元加油及找船員,伊就去找張榮擔任輪機長及陳福生擔任廚師,找齊船員就準備上船等語(審一卷第182頁),是謝百豐及郭清平2人就給付僱船費用新臺幣10萬元時點之供述顯有歧異,謝百豐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即有疑義,然本院衡以謝百豐前既自承攜帶至海南島的新臺幣於返航之際已剩12、13萬元,顯示當時新臺幣在海南島實際上具有貨幣價值,可直接或兌換人民幣後購買物品,則倘若確如謝百豐所述該筆10萬元僱船費用係於開船當日始給付,因被告等人航行至三亞港後約在該地停留20餘日,衡諸常情,郭清平身為該船船長,自需負擔停留期間船員之生活開銷,及購買回程途中所需物料,是扣除此些開銷,於該船返回高雄港時,郭清平身上現存之新臺幣應已不足新臺幣10萬元,是堪認於塑膠魚籠內扣得之新臺幣10萬元應非如謝百豐所稱係伊上船時交由蔡榮趂轉交郭清平者。又證人蔡榮趂亦於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0號案件審理時明確證稱:該趟航程伊身上帶3萬元美金等語,新臺幣伊沒有帶等情(審三卷㈡第51頁),堪認扣案之新臺幣10萬元亦非蔡榮趂所有;另就蔡榮趂是否確曾攜帶美金3萬元上船乙節,因其前後供述不一而容有疑義,不足採信(詳後述);另衡以船長郭清平及船員張榮、陳福生等人尚須開船賺取微薄之費用以維生之經濟狀況觀之,船長郭清平及船員張榮、陳福生等3人,亦絕無存有美金、新臺幣可放入該塑膠魚籠內之可能及必要,因而該塑膠魚籠內之美金1萬元、新臺幣10萬元,自應係謝百豐所有而藏放。從而美金、新臺幣既為謝百豐所有藏放,則同藏在一起之毒品海洛因,自當亦應為謝百豐所藏放,又謝百豐與被告楊義農復為合夥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無不知謝百豐購入毒品海洛因並加以藏放之理。
㈤復參以上開郭清平所駕駛之系爭漁船於78年7月月23日晚上7
時許,返回高雄港,即遭調查人員會同海關人員查緝,當日僅查獲一些如附表之藥酒而已,尚未查得扣案毒品海洛因及美金;直至隔二日即25日上午,船長郭清平及船員張榮、陳福生等3人再會同查驗時,始查得上開扣案之毒品及美金;惟被告與謝百豐、蔡榮趂三人卻於此時即已逃逸無蹤等情,有警詢卷可稽,是被告與謝百豐、蔡榮趂3人如非有上開走私毒品之情事,為何能於東窗事發前竟不約而同全部消失無蹤?被告甚至一路躲藏、逃亡20餘年,期間均居無定所,連父母親過世均不敢回家弔唁,直至100年9月29日始被緝獲,有本院100年9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17頁),如被告僅購買藥酒且未有走私毒品之事,則又何需逃逸20餘年,遠超其自承輸入附表所示藥酒及含有醫療藥品之化妝品之刑責甚久,其逃逸而拒不到案,益見其畏罪情虛,彰彰至明。則被告既於藏放在系爭漁船之毒品海洛因被查獲前便已逃逸,亦顯示被告並非如其辯稱乃事發後害怕遭調查局刑求逼供始逃亡,從而,其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再觀諸財政部高雄關78年10月18日(78)關緝字第1489號函所載:本案扣案貨物全部(不包括美鈔、新臺幣)之完稅價格應更正為新台幣47 2萬4185元,其中海洛因更正為467萬5758元等語,有該函附卷足稽(偵一影印卷第191頁),是附表編號1至22之物品,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僅為新臺幣4萬8427元,亦即該船私運物品之價值主要在於海洛因467萬5758元甚明。綜上各情,足認上開扣押之海洛因確係被告、蔡榮趂、謝百豐上岸購買後夾藏於漁船內無疑。
㈥另共同被告蔡榮趂雖於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0號案件審理
時證稱:該趟航程伊身上帶3萬元美金,新臺幣伊沒有帶;這趟是伊僱用郭清平到海南島,要去買海洛因,是自己獨資。伊是在船上經由船長介紹認識謝百豐、楊義農,海洛因伊是用塑膠魚籠裝起來再放到密艙,貨主只有伊。買漁獲的錢也是伊出的等語(審三卷㈡第50-63頁),即證稱系爭毒品為其購入、藏放云云。惟證人蔡榮趂上開證述,除與其先前於本院8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及高雄高分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8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5號、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8號、88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8號、8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5號案件訊問時,均否認購買毒品,亦不認識謝百豐、楊義農等情,有所歧異外,亦與共同被告謝百豐一再自承:本次出海係伊拿錢給證人蔡榮趂,再由證人蔡榮趂出面與郭清平接洽;出港前一個月已認識蔡榮趂等語(上審卷七第155、156頁),顯然不符。況且證人蔡榮趂既於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未帶新臺幣云云,則何以其證稱其所私藏毒品之塑膠魚籠內,卻另夾有新臺幣10萬元?再者,其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帶3萬元美金,且除購買2萬元美金海洛因外,尚購買若干元漁獲等語;設若其所述屬實,則證人蔡榮趂所剩餘美金應不超過1萬元,然塑膠魚籠內卻仍有1萬元美金,顯見證人蔡榮趂上開證詞,除一反前案之供述外,更與事實、常理不合。此外,蔡榮趂復於本案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再次翻異前詞,證稱:78年6月20日此次出港,是王寶成介紹伊與郭清平認識,王寶成是僱船的人,出港之時係王寶成拿10萬元給郭清平,伊並未拿錢給郭清平,而於同年7月25日查獲的9包海洛因是伊與郭清平一起去買的,並與郭清平一同放在左船艙的儲藏室,至於塑膠魚籠裡面的美金及新臺幣是何人所有伊已忘記了,購買毒品的錢也係王寶成拿給船長;伊是在船上才認識謝百豐、楊義農2人,不知該2人上船的目的為何,在6月20日出港前也未從王寶成處聽過該2人,到達海南島後也不知道該2人的行程云云(本院卷第136-141頁),是針對僱船之人為何一情,不僅與共同被告謝百豐、郭清平之前揭供述不符,亦與其先前供述該趟船期乃其自己僱用郭清平之情歧異;又關於蔡榮趂認識謝百豐、楊義農之時點,其之證述亦與謝百豐、郭清平之前揭供述均不相符,所述真實性實啟人疑竇,是蔡榮趂前揭證詞,自屬事後迴護其餘共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稱僅係至海南島參觀並順便購買
娃娃魚回台云云,惟此即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百豐證述伊有告知被告前往海南島之目的係為走私槍枝之情,互核不符,被告所辯顯然有疑,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係從事餐廳投資之事業,此業經證人謝百豐於本案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2頁),並非從事養殖漁業等相關行業,殊難想像被告在知悉謝百豐之目的係為走私槍枝等管制物品之情況下,為了走私娃娃魚入台,而甘冒於不幸遭查獲時可能被連累之風險隨同謝百豐至海南島,是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理不合,顯不足採。另關於被告一再辯稱之本案藏放毒品的塑膠魚籠來源而言,據船長即共同被告郭清平於本院78年度訴字第2209號案件及98年度訴緝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船上塑膠魚籠是謝百豐、楊義農拿上來,說要載小隻魚的,不是伊的,伊不知道誰拿的,因為本來船上沒有這些東西。伊與蔡榮趂、謝百豐、楊義農並無恩怨、糾紛等語(審一影印卷第183頁背面、審三卷㈠第78-80頁),其中雖與證人張榮於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塑膠魚籠是船上本來就有等語(見審三卷㈠第131頁),有所歧異,但以證人郭清平身為船長而擁有該船,則對於船上之物為何人所有,應最為知悉;且證人郭清平與被告既無怨隙,更自無誣陷被告之理,復參以證人郭清平亦因本案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則其如何供述,對其罪責已無影響等情,故證人郭清平上開所述應最為真實。退步言,縱使該塑膠魚籠確係船上本有之物,非謝百豐或被告攜帶上船,但因被告、謝百豐、及蔡榮趂等共同被告均曾於船上生活,其等極有可能在購入毒品海洛因後利用船上本有之塑膠魚籠作為藏放毒品之遮蔽物,是縱使認定塑膠魚籠為船上本有之物,亦不足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㈧查被告與蔡榮趂、郭清平、謝百豐等人共同運輸回台之海洛
因9包,驗後淨重2637.9公克,數量甚鉅,且參酌被告前無吸食毒品海洛因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扣案之海洛因顯係被告等人意圖供販賣營利之用,而向他人販入,準備出售予他人牟利至明。再按多年來,政府一再透過報章、電視等媒體,宣示反毒之決心,警調人員對販賣毒品海洛因者查緝雷厲風行,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設若無利可圖,被告斷無甘冒被查判重刑之風險,是被告販入上開海洛因,應有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蔡榮趂、謝百豐共同販賣毒品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3.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已於81年7月27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修正後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繼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法規名稱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條第1項所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惟第4條第1項並未修正),復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即就罰金刑部分提高金額。是比較上開法律之規定,以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已於81年7月29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繼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第2條第1項並未修正),比較上開法律之規定,以67年1月23日公布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㈣被告行為後,其中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為藥事法,該法已不
再適用。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於82年2 月5 日公布,修正前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繼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惟第82條第1 項並未修正),比較上開法律之規定,以82年2 月25日公布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㈤被告行為後,有關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已於
80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另於88年12月22日、91年6 月12日修正公布,惟第27條第1 項並未修正),比較上開法律之規定,以74年5 月27日公布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㈥又被告等人僱船與船長郭清平駕駛『明漁勝六號』漁船直航
至大陸地區三亞港之行為,違反行為時有效之動員時期船舶管制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應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論處,雖該辦法於84年3月21日廢止,仍係事實變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惟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業於93年1月7日公布廢止,然此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81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亦有處罰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於86年5月14日、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之該條例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2 條所稱之毒品。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即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20號、7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為販賣海洛因,僱用船隻,攜帶超逾管制金額之新臺幣、美金至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並將海洛因運輸回台,所為係犯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販賣毒品罪、運輸毒品罪。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與蔡榮趂、謝百豐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運輸毒品罪,則與被告郭清平、蔡榮趂、謝百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運輸毒品,係為其販賣之用,即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論處。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治安機關嚴格查禁,卻仍為一己之私,意圖牟利,自大陸地區販入、私運進口大量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多達2637.9公克,販賣毒品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犯罪雖在79年10月31日以前,惟被告所犯為販賣毒品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均不予減刑。扣案之美金1萬元及新臺幣10萬元係共同被告謝百豐所有,且供共同預備購買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又扣押之毒品海洛因9包(驗後淨重2637.9公克)係毒品,本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惟因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自查獲起迄今已逾20年,而原起訴卷宗亦已因逾保存年限而全數銷燬,有本院100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堪認扣案毒品亦已遭全數銷燬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2部分之物品,因該部分被告犯行因時效消滅,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自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連性,亦不另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楊義農於78年5、6月間,與蔡榮趂、謝百豐三人共思自海南島購買毒品海洛因走私入境販賣以圖得暴利,遂由蔡榮趂覓得高雄市『明漁勝六號』漁船船長郭清平,經郭清平同意以30萬元之代價利用上開漁船載運蔡榮趂、被告謝百豐、楊義農等前往海南島購買海洛因私運入境。同年6月20日晚上11時許,郭清平又僱用知情之船員代理輪機長張榮、廚師陳福生、共同駕駛上開漁船載運被告及謝百豐等三人自高雄第二港口以至近海捕魚之名義出港,直接駛抵海南島三亞港,計停泊20餘日。而於同年7月19日將所購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匪藥酒,偽藥藏放於船尾兩旁夾層內,後由郭清平、張榮、陳福生將原船駛返,而於同年7月23日返抵高雄港。因認被告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3條第1項(現修正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罪嫌部分:
1.按本件被告於78年7 月23日行為時應適用對其有利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已如前述,,其法定刑均為7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 年
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2.經查,本件被告於78年7月23日間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79年1月4日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1款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78年7月23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78年7月26日(見偵一影印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於78年10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78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78年度訴字第2209號收案戳章),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79年1月4日發佈通緝(本院卷第6頁),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78年7月23日)+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5月9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9日),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應至91年6月13日完成,而此部分之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販賣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罪嫌部分:
1.按本件被告於78年7月23日行為時應適用對其有利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其法定刑為1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3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9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2.經查,本件被告於78年7月23日間因自大陸地區走私附表編號18所示之含藥化妝品,而涉犯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罪名雖未經檢察官論列於起訴法條內,然因起訴事實已提及被告私運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堪認此部分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79年1月4日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為3年;但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3年9月。而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78年7月23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78年7月26日,於78年10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78年11月15 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由本審法院於79年1月4日發佈通緝,業如前述,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78年7月23 日)+追訴權期間(3年9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5 月9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9日),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82年9月13日完成,而此部分之事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條文,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販賣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罪嫌部分:
1.按本件被告於78年7 月23日行為時應適用對其有利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已如前述,其法定刑為3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1 年3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2.經查:本件被告於78年7 月23日間因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78年12月23日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為5年;但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6年3月。而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78年7月23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78年7月26日,於78年10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78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79年1月4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78年7月23日)+追訴權期間(6年3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5月9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9日),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85年3月13日完成。而此部分之事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條文,然於起訴事實既已論及,且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販賣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按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9 條第2 款違反依國家總動員法第16條規定對貨幣流通限制之規定罪,公訴意旨對此部分犯行漏未起訴,且因臺灣地區業已解除戒嚴,政府亦已宣示停止動員戡亂,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並已於93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201號令廢止,是此部分犯行縱經起訴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免訴,而無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能,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一 │ 北京白鳳丸 │五盒 │偽藥 │十二│痰咳淨 │二十一│偽藥││ │ │ │ │ │ │小盒 │ │├──┼──────┼───┼───┼──┼──────┼───┼──┤│二 │虎骨麝春止痛│九十五│偽藥 │十三│杜仲虎骨丸 │二盒 │偽藥││ │膏 │小包 │ │ │ │ │ │├──┼──────┼───┼───┼──┼──────┼───┼──┤│三 │烏雞丸 │十盒 │偽藥 │十四│牛黃解毒片 │七十五│偽藥││ │ │ │ │ │ │小盒 │ │├──┼──────┼───┼───┼──┼──────┼───┼──┤│四 │多鞭精 │十八盒│偽藥 │十五│國公酒 │二十瓶│偽藥││ │ │ │ │ │ │ │ │├──┼──────┼───┼───┼──┼──────┼───┼──┤│五 │女寶 │二十小│偽藥 │十六│紅花油 │十瓶 │禁藥││ │ │盒 │ │ │ │ │ │├──┼──────┼───┼───┼──┼──────┼───┼──┤│六 │至寶三鞭丸 │五盒 │偽藥 │十七│雄之素 │四盒 │禁藥││ │ │ │ │ │ │ │ │├──┼──────┼───┼───┼──┼──────┼───┼──┤│七 │鼻炎康 │二瓶 │偽藥 │十八│片仔癀珍珠膏│十二瓶│含藥││ │ │ │ │ │ │ │品化││ │ │ │ │ │ │ │粧品││ │ │ │ │ │ │ │ │├──┼──────┼───┼───┼──┼──────┼───┼──┤│八 │至寶三鞭酒 │十八瓶│偽藥 │十九│雙加飯酒 │九瓶 │一般││ │ │ │ │ │ │ │酒類│├──┼──────┼───┼───┼──┼──────┼───┼──┤│九 │六神丸 │六瓶 │偽藥 │二十│紹興加飯酒 │一瓶 │一般││ │ │ │ │ │ │ │酒類││ │ │ │ │ │ │ │ │├──┼──────┼───┼───┼──┼──────┼───┼──┤│十 │蔘茸鞭丸 │一三八│偽藥 │二一│五龍二虎酒 │一瓶 │一般││ │ │盒 │ │ │ │ │酒類│├──┼──────┼───┼───┼──┼──────┼───┼──┤│十一│消渴丸 │十瓶 │偽藥 │二二│金獎白蘭地酒│一瓶 │一般││ │ │ │ │ │ │ │酒類││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