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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緝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紹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毛紹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毛紹紀原係於撼邑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下稱撼邑公司)擔任業務員,理應依撼邑公司總經理葉高和之指示,至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9樓之5,下稱湟泰公司)取回雙方尚未合意之工程合約書,以待撼邑公司簽認。毛紹紀明知未經撼邑公司總經理葉高和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透過不知情之撼邑公司會計黃蕙湘取得撼邑公司及代表人黃琇珠之印章各1 枚(下稱撼邑公司大小章),持往湟泰公司,與該公司不知情之採購人員蘇宥彤簽訂工程合約書共2 份(分別為石材工程合約書,即合約編號:B0024 、玄關門門檻工程合約書,即合約編號:A0007 ,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書2份),並於系爭工程合約書2份之簽約乙方蓋章欄上,盜用撼邑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而偽造完成表彰撼邑公司願以系爭合約所載之條件向湟泰公司承攬工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2份,並持之交付蘇宥彤,足以生損害於撼邑公司與湟泰公司。因認被告毛紹紀(下稱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葉高和(下稱告訴人)、撼邑公司會計黃蕙湘、湟泰公司採購人員蘇宥彤於偵訊時之證述、承攬單共3 張、系爭工程合約書2 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使用撼邑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系爭工程合約書2 份而與湟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並將系爭工程合約書2 份交付予湟泰公司人員蘇宥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書2 份係伊經告訴人授權,才與湟泰公司簽訂,在簽訂合約之前,撼邑公司的報價都是經由告訴人向上游廠商查詢成本後,才由伊跟湟泰公司報價,後來撼邑公司與湟泰公司已經談到一定程度,大概過幾日就會簽約,簽約時會用到撼邑公司大小章,因為告訴人出國日期早就確定,所以告訴人在國外時,就撼邑公司與湟泰公司本件工程合約進度,都是由伊與黃蕙湘以電話跟告訴人聯絡,於98年12月21日時,黃蕙湘跟伊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說湟泰公司將於今日與撼邑公司簽約,告訴人即指示黃蕙湘拿撼邑公司大小章給伊,簽約完後,伊立即歸還給黃蕙湘,伊於簽訂合約後,有打電話告知告訴人,說已與湟泰公司簽訂合約,本件後來是因石材漲價,告訴人才放棄系爭合約,建設公司若未與廠商簽訂契約,是不會讓廠商進入工地施工等語(見院3 卷第94頁反面、95頁正反面)。經查:

(一)證人蘇宥彤(即湟泰公司採購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8年12月間於湟泰公司擔任採購職務,湟泰公司於98年12月間與撼邑公司有石材供應、含工帶料之業務往來,當時湟泰公司的工地是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工程案名為「宮賞」,當時係由伊與被告接洽,伊將湟泰公司需要的工程數量告知被告,並請被告報價,卷內承攬單共3 紙,即是伊與被告詢價過程中開立的,過程中有議價,直至簽約價格就是合約上之金額,議價過程都由伊與被告聯繫,伊與被告先簽立石材工程合約書(即合約編號:B0024 ),後來才再簽立門檻工程合約書(即合約編號:A0007 ),簽約後湟泰公司有通知撼邑公司施作,撼邑公司有到工地就外牆石材部分施工,並於合約簽立後,湟泰公司復在高雄市○○區○○段(下稱「蓮潭段工程」)推出新案,邀請撼邑公司參加動土典禮,告訴人及被告都有來參加,告訴人還跟伊說「謝謝,讓我們(撼邑公司)簽到『宮賞』合約(即系爭工程合約書2 份)。」並向伊表示,希望「蓮潭段工程」能再讓撼邑公司繼續承攬石材部分的工程,動土典禮結束後約2至3週,告訴人才來電告知湟泰公司要解約,告訴人跟伊說簽立契約的價格太低,他沒有辦法接受,並跟伊說被告拿他的印章與湟泰公司簽約,就撼邑公司已施作的外牆部分工程,撼邑公司就不跟湟泰公司收款,而湟泰公司通知撼邑公司至工地施作,是在簽約及動土典禮結束後通知的,簽約之前撼邑公司並沒有作任何工程,也沒有要試作等語(見院3卷第44 頁反面、45、46頁正反面、47頁正面);亦於偵訊時證稱:本件係由伊先向被告講價格後,被告向伊說撼邑公司同意以約定的價格簽約,不久被告就帶著撼邑公司大小章來湟泰公司簽約,就是簽立98年12月11日系爭工程合約書2 份等語(見偵卷第33頁),互核相符。

(二)再者,證人黃蕙湘(即撼邑公司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8年12月21日跟伊拿取撼邑公司大小章,當時被告跟伊說要去拿告訴人交代的合約書,被告跟伊說拿合約書要用到撼邑公司大小章,就是與湟泰公司的工程合約書,當(21)日被告使用後,有立即將印章歸還給伊,當時因為告訴人急著要出國,有交代被告去拿與湟泰公司的工程合約書,於本件事件之前,告訴人未曾向伊交代業務員來取公司大小章之條件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23 頁反面、24頁正反面)。且證人蘇進龍(即湟泰公司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1、12月間在湟泰公司任職,當時湟泰公司有推出「宮賞」建案,伊即於該地擔任工地主任,撼邑公司有至該工地施作部分外牆工程,於施作外牆工程前,撼邑公司有與湟泰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伊在簽約後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至該工地,因簽約完成後,湟泰公司採購人員蘇宥彤會將工程合約送至工地,伊會確認撼邑公司已經與伊(湟泰公司)簽約完成,伊就會安排、聯絡撼邑公司至工地施工時程,期間大約相隔1 個月;後來湟泰公司採購組聯絡工地人員,說撼邑公司解約不作,就石材工程合約書(即合約編號:B0024)內編號9之外牆部分,撼邑公司確實有施作此部分等語(見院3卷第48頁反面、49 頁正面),互核相符。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湟泰公司在蓮潭段推出一個工程時,有舉辦動土典禮,伊與被告一同出席該動土典禮,當時蘇宥彤也有在場,被告所簽系爭工程合約書2份,係湟泰公司位於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的工程案,於工程合約書簽訂後,伊與被告曾一同至該工程的工地,伊有叫人至工地施工,施作浴缸檯面的部分等語(見院3卷第21頁正面、71頁正反面、72頁正面)。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曾於98年12月21日向黃蕙湘拿取撼邑公司大小章,前往湟泰公司與蘇宥彤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2份,於簽約當(21)日隨即歸還印章予撼邑公司,爾後告訴人亦與被告前往參加湟泰公司「蓮潭段工程」之動土典禮,告訴人並向湟泰公司蘇宥彤就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表達謝意,嗣於簽約、動土典禮之後,撼邑公司亦至系爭工程「宮賞」工地施作部分外牆、浴缸檯面工程,告訴人與被告均一同至工地現場等情,堪以認定。

(三)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8年11月、12月間,在撼邑公司擔任業務員,若公司有授權會事先告知業務員,在與對方公司就合約內容達成共識後,即會派業務員前往對方公司簽約,系爭工程合約書,伊沒有授權被告與湟泰公司簽立,被告在合約書上所蓋用撼邑公司大小章並未經過伊授權,被告蓋完章後,沒有把合約書拿給伊看,合約書是放在湟泰公司,伊回國後,被告有拿合約書給伊看,但不是伊當初了解的合約內容,所以伊才發覺此事;系爭合約書2 份伊如果有授權,合約書應該是拿回撼邑公司簽立,但伊回國後發現被告與湟泰公司簽立合約內容與之前談的不同云云(見院3卷第19頁反面、20、21 頁正反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簽立契約之前,撼邑公司有與湟泰公司談過合約內容,系爭合約書2 份是湟泰公司打的,再請被告去湟泰公司蓋章,一般程序是如此運作,被告只是拿印章去蓋,後來伊認為價錢不合理,便與湟泰公司解除契約,本件洽談工程都是由被告與湟泰公司接洽,洽談回來向伊報告,依撼邑公司程序,雙方達成共識後,建設公司會寫制式合約書,伊等確認後,會去簽約等語(見院3卷第19反面、20、21 頁正反面),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前後不一,有所矛盾。且如果告訴人回國後「看過合約書後,發覺不是伊當初了解的合約內容」,告訴人理應立即質問被告,且與湟泰公司蘇宥彤表明並未授權被告去簽約,如何反而「伊與被告一同出席湟泰公司「『蓮潭段工程』之動土典禮」,甚至如證人蘇宥彤所證述:「告訴人還跟伊說『謝謝,讓我們簽到【宮賞】系爭工程合約』」等語,顯見,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與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述不符,且與社會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又證人黃蕙湘在偵訊時雖曾證稱:被告向伊拿撼邑公司大小章時,被告跟伊說是告訴人叫他去拿合約,如果沒有公司大小章沒辦法拿合約,伊才把撼邑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當日(即98年12月21日)告訴人從國外打電話回來,伊有跟告訴人說被告將大小章拿走,告訴人跟伊說,沒有交代被告拿撼邑公司大小章,要伊儘快跟被告拿回撼邑公司大小章云云(見偵卷第28頁)。然查,證人黃蕙湘於偵訊時亦同時證稱:(告訴人)只有交代被告將合約書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8頁),對照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洽談回來向伊報告,依撼邑公司程序,雙方達成共識後,建設公司會寫制式合約書,伊等確認後,會去簽約等語(見院3卷第20 頁正反面),既然有交代被告將合約書拿回來,則被告拿去湟泰公司用印簽約後,始得拿回合約書,自屬當然。況且公司大小章係極為重要之物品,而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之會計即證人黃蕙湘,若未事先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並得到同意,豈會干冒風險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撼邑公司大小章交給當時擔任業務員之被告,甚而被動待告訴人致電回國始報告此事,顯與常情違背,此部分之證述應不足採。

(四)而證人蘇宥彤於本院審理第2 次作證時雖改證稱:湟泰公司在「蓮潭段工程」先舉辦動土典禮,才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2 份,在「蓮潭段工程」動土典禮時,告訴人沒有跟伊說「謝謝,讓我們撼邑公司簽到宮賞的合約」等話,伊回去思考後,才知道是先動土再簽約云云(見院3卷第73頁正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蘇宥彤於本院101年1月3 日審理時之錄音光碟後,勘驗結果為「(問:湟泰公司在蓮潭段推出後,被告有與葉高和到你們的工地參加動土典禮,撼邑公司總經理葉高和是否有跟你說謝謝,讓撼邑公司簽到宮賞的合約?)是;(問:撼邑公司總經理葉高和是否有跟你說,希望蓮潭段工程讓撼邑公司繼續承攬石材工程?)是。」,並經證人蘇宥彤證稱:伊當時開庭確實有這樣說等語(見院3卷第73 頁正面),是證人蘇宥彤於本院審理時上開第一次之證述應較可採,其第二次作證翻異之詞,容為第一次作證後,受到外界壓力,或顧及湟泰公司與撼邑公司業務上情誼而為迴護告訴人之詞,尚無可信。

四、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這份工程合約簽約過程,伊並不在國內,後來伊了解時,湟泰公司要求伊先做樣品,伊就請工人去打樣云云(見院3 卷第20頁反面)。惟查,本件撼邑公司確實有至湟泰公司工地施工,施作部分為系爭石材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B0024)內所載之編號9部分,此部分業經湟泰公司工地主任蘇進龍證述在案,已如前述(見院3卷第49 頁正面);告訴人於本件簽訂契約後翌日即98年12月22日已回國,此有入出境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院3卷第33頁) ,若告訴人真未授權被告至湟泰公司簽立契約,何以不於回國後立即解除契約,甚而與被告一同前往系爭工程工地,並直至99年2月2日始與湟泰公司解除契約,此有撼邑公司與湟泰公司解除契約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3卷第66頁),其間相距已隔近2個月。況且,撼邑公司與湟泰公司於99年2月2日所簽解除契約協議書,其中第二條已表明:「乙方(撼邑公司)同意將已施作部分(含工帶料價額約新臺幣1萬4000餘元)交付甲方(湟泰公司),並不向甲方請領任何款項,以作為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三條表明:

「甲方同意除前項賠償外,不再向乙方請求其他賠償。」(見院3卷第66頁),足見,湟泰公司與撼邑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原本已合法生效,且已部分施工,係事後撼邑公司不願繼續施作,為免除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就已部分施工之部分不請求報酬,湟泰公司亦不另外請求賠償,並簽訂上開解除契約協議書。顯已呼應被告前揭所辯:後來因石材漲價,告訴人才放棄系爭合約等語,並非無由,堪以佐證。是此部分施作工程確實為簽訂合約後,履行合約內容之部分工程,並非試作或打樣部分,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非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列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獲致有罪判決之確信心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