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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緝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桂鳳

林春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0116 號、87年度偵字第10534 號、87年度偵字第10536 號、87年度偵字第14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山、林桂鳳係夫妻關係,林春一(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則為林春山之兄,王淑貞(另由被害人提起自訴,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在案)為林春山之結拜妹妹,彼等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事先偽刻「高雄市政府秘書處」之印章,偽造高雄市政府秘書處簡便行文表(發文字號高市秘處一字第24880 號)一紙,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再利用人性趨利之弱點,分別於民國85年9 月間及86年1 月間,由林春山出面向告訴人許文輝(改名許紋誠)、林榮昭佯稱王淑貞之父親為高雄市政府退休員工,與市政府關係良好,每遇市政府推出公教住宅專案,皆會事先通知王淑貞,王淑貞並可變更資格從內線交易訂購公教住宅,而購買1 戶住宅僅新臺幣(下同)付現金75萬元至110 萬元不等,另貸款

200 萬元,貸款條件為年息百分4.5 ,從第6 年才開始繳本金及利息,分20年償還,且又有員工優惠價格,但須每戶補收金額30萬元,補收金額須在簽約後才能補收。為取許、林二人,林春山復拿出前揭偽造文件交付彼等,以資取信,致許文輝及林榮昭(以其子林政賢名義購買)陷於錯誤,分別於85年11月、86年2 月14日向林春山訂購1 戶,而林春山為免犯行敗露,復交待許文輝及林榮昭稱此為內線交易,不可至市政府秘書處查,以避免曝光,惟許文輝仍透過朋友查證,確實有前揭公文文號,故許文輝及林榮昭始堅信不疑。嗣許文輝及林榮昭2 人與親朋好友聊天當中,親戚朋友購買的意願十分強烈,遂拜託彼等去問林春山是否還有餘屋可賣,林春山為遂其利用許文輝、林榮昭向他人詐財之目的,乃答稱尚有餘屋,故許文輝乃介紹許文彰等人透過知情之林春一向林春山購買,並陸續交付訂金予許文輝轉交林春山,合計共交付980 萬元(名冊及交付金額詳如附表一)。林榮昭亦介紹唐湘園等人透過知情之林春一向林春山購買,陸續交付訂金予林榮昭轉交林春山,共計交付3,276 萬元(名冊及交付金額詳如附表二),林春山收受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付林桂鳳處理。至86年12月30日,林春山復拿其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秘書處簡便行文表(高市秘書一字第4690號)予給許文輝及林榮昭,並佯稱承購國宅之事已快辦妥,藉以拖延,惟早已捲款潛逃。經許、林二人發現林春山捲款而逃時,乃打電話詢問王淑貞告知林春山所在,惟王淑貞仍佯稱承購國宅之事,目前仍繼續在辦理中,要許、林2 人轉告各承購戶耐心等待,不要去查,為取信許、林2 人,並拿出彼等事先以偽刻之「高雄市政府秘處書印」關防偽造之德安街公教住宅住戶簽約通知單及簽約單予彼等檢視,並要求許文輝必需於1 週內再交付600 萬元之交際費,否則不予辦理,許某為免功敗垂成,才又籌借150 萬現金交付王淑貞,約定餘款簽約完成時支付。惟因簽約事宜一拖延,許文輝、林榮昭等承購戶乃在87年4 月8 日,再度到王淑貞住處詢問何時簽約交屋,王淑貞復取出彼等偽造之市政府秘書處簡便行表(高市秘處一字第24880 號),證明即將簽約,並簽下切結書,保證於87年4 月10日帶許文輝等5 名完成簽約手續,若無兌現則會償還許文輝683 萬元。另以事先偽刻之「謝淑蕙」印章偽造收據4 紙,交付林榮昭收據,佯裝王淑貞已將許某及林某交付之金錢繳交市政府人員,致生損害於「謝淑蕙」。嗣許文輝、林榮昭及承購戶等人如期於87年4 月18日到市政府住福會辦理簽約手續,但王淑貞復稱因故未能簽約,且立下切結書,保證於87年4 月21日一定與許文輝、林榮昭及其他承購戶完成簽約手續,並佯將支付240 萬元請市政府退休員工楊愓悟去秘書處打點一切,並保證如無完簽約手續,除立即退還訂金貳萬元外,並追回謝淑惠及林春山所收之款項,及願付一切責任。迨87年4 月21日,許文輝、林榮昭與承購戶等追查,始知受騙,王淑貞乃自動立下切結書交給許文輝、林榮昭等人,坦承犯行。因認被告林春山、林桂鳳與同案被告林春一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人認被告林春山、林桂鳳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即本件被告2 人所涉法定刑最重之犯嫌),其法定本刑係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林春山、林桂鳳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係於87年4 月21日完成犯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嗣因被告2 人逃逸,經本院於88年6 月8 日發佈通緝,有通緝書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2683號卷第100 至103 頁),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權期間4 分之1,合計為12年6 月。又公訴人係於87年4 月29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於88年6 月8 日通緝之期間(共計1 年1 月9 日),扣除87年10月31日偵查終結至同年11月24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計有23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共計有1 年又16日,依上開大法官第138 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與本罪之追訴及時效停止期間12年6 月一併計算,合計為13年6 月又16日,而被告之犯罪行為完成日係87年4 月21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

100 年11月7 日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