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其財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任其財與董榮棋(董榮棋部分,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審結)2 人意圖營利,並基於共同犯意,先在高雄市○○○路○○○ 號3 樓之3 成立鼎富集團,隨即自民國85年7 月間,在高雄市○○區○○街○○號設立月木軒骨董藝品行,由被告任負責人;在高雄市○○區○○○路○○號設立月蓉兒精品服飾店由董榮棋為負責人;在高雄市○○○路○○○ 號1 樓設地澄雅男仕精品店(以案外人吳英源為負責人)。外觀上以商品買賣為掩護,實則在報紙刊登信用卡借款之廣告,從事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放高利業務。自85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先後乘黃志為、李致遠、張國華、蔣志宗及陳國正等人急須用款軋票或友人住院急須用款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金錢,由黃志為分持其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借款、0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銀行信用卡、李致遠持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信用卡;張國華持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蔣志宗持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陳國正持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分別前往上開商店刷卡借款,隨由上開商店業務上所持有之刷卡借款單上,分別偽填買取18K 碎鑽、神威圖畫、風獅爺、服飾等不實之登載,再持以向各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致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審核付款之正確性,而收取每萬元8 百元至1 千2 百元之重利,以此賴為生活之資,並以之為業,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 條之1 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論處,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常業重利罪其時效應分別計算,再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後即85年12月14日業已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常業重利罪,其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下、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
138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任其財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常業重利等罪嫌,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
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法定最高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為3 年、5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均為12年
6 月。㈡又本件被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常業重利罪嫌之追訴權
時效部分,均自86年10月21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函送書)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佈日(即89年5 月9 日)止,計2 年6 月21日,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計1 月10日(即88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22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而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常業重利行為終了時為85年12月14日,是本件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常業重利罪,追訴權時效均應於100 年11月25日業已完成。
四、基上,本件被告迄未緝獲歸案,而其被訴犯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於100 年11月25日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法 官 林正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