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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緝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 榕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榕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張榕係不知情之廖俠懷(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693號判決無罪確定)之乾女兒,經由廖俠懷之介紹而認識胡均(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69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月確定)。

張榕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出面遊說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之胡均,而與胡均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胡均及大陸女子林琴(經院91年度易緝字第158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胡均於民國87年7 月30日出境前往大陸福建省,由張榕在大陸福州機場接應後,再介紹與大陸女子林琴認識,辦理假結婚,使林琴得以配偶身分申請來臺灣探親而打工賺錢。87年8 月12日,胡均與林琴於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州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證書,使林琴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同年月13日胡均即自行返國。渠等3 人均明知該結婚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竟仍於87年10月6 日,由胡均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書、身分證等資料,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張榕以探親為名,於87年10月8 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許佩青,持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代林琴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准予林琴來臺探親,以行使該戶籍謄本,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連同已蓋用胡均本人印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委託書等資料,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虛偽,因此發給林琴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 本,使林琴於87年12月1 日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隨即至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工作,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榕自香港地區匯款3 萬元至胡均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以為報酬。89年1 月19日林琴因故返回大陸地區,須由胡均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始可再度入境;胡均乃至該派出所辦理,惟為承辦員警發覺有異而未辦妥手續,又其事後亦因不願意再度辦理林琴來台手續,遭林琴自大陸地區打電話要求,胡均心生畏懼,乃於89年3 月1 日至前開派出所自首,始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63頁參照),核與證人胡均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復有移民署90年9 月26日以90境信昌字第062321號函暨所檢附之林琴之出入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7年9 月29日公證書、結婚證書、戶籍謄本、87年10月8 日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2693號卷第34頁至第45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本件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定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歧異之處,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6、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有所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緩刑之宣告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當然適用新法第74條第1 款宣告之(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四、就上揭被告與胡均使大陸女子林琴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與胡均、大陸女子林琴使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胡均與大陸女子林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後持之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女子林琴入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榕與共犯胡均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資料等代向境管局申請林琴以探親名義入臺,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胡均就上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及被告與共犯胡均、大陸女子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形式合法之方式入境臺灣,致我國境管制益增查核困難,影響國家安全與社會治安,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同條例第16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

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犯罪,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施行後未自動歸案者,即不適用減刑條例。本件被告於91年12月16日經本院通緝,而於100 年6 月5 日緝獲歸案,未於96年12月31日前主動到案,有本院91年12月16日高貴刑往緝字第1422號通緝稿、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解送人犯報告書暨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2 頁至第8 頁、第10頁;本院訴卷第82頁、第83頁),是依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被告不得減刑,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命其向公庫捐款6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探親為名,於87年10月8 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許佩青,持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代林琴向移民署申請准予林琴來臺探親,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連同已蓋用胡均本人印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委託書等資料,使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申請書上登載林琴與胡均於87年

8 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台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移民署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推由同案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許佩青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讓林琴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等公文書上審核,而准許被告進入臺灣地區,因移民署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刑法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尚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祝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