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三省原名劉萬健.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三省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劉三省(原名劉萬健,下稱劉三省)於民國90年年初至92年8月間,夥同單湘中、蔡英富(原名蔡仁安)、張正偉、鍾金虎、林淑惠、簡秀庭、呂茂祥(均已先行審結)等人,勾結部分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之人向各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以詐領保險理賠金為常業,以劉萬健為首,簡秀庭擔任會計,單湘中負責找遊民充當人頭被保險人,鍾金虎、林淑惠、張正偉負責帶人頭被保險人赴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或申請理賠。劉萬健等人於前開期間係以張正偉、蔡英富、林淑惠、許孝誠、楊家旺、徐月雲、周明德、詹勳元、葉春巖、周家春、張哲彥等人充當人頭被保險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並由劉三省代為支付保險費,俟保單生效後,上開被保險人即依照劉三省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醫院就診,向不知情之醫生佯稱:如附表所示等症狀,而經醫師安排住院或進行手術治療,俟取得住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後,即向投保之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加以理賠,並以之為常業。其間,劉三省因不滿如附表所示之人頭保戶楊家旺私自向投保之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而於92年6月間某日,要呂茂祥邀同楊家旺至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某大樓辦公室內商談後,劉三省、呂茂祥竟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呂茂祥出手毆打楊家旺胸部1下後,由劉三省拿出空白本票1紙,要求楊家旺在其上簽發新台幣10萬元之金額,交予劉三省收受,使楊家旺行其無義務之簽發本票之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劉三省對於為附表所示之人辦理投保並協助進行理賠,及被害人楊家旺簽發本票一事,固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領保險金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本即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伊之客戶,其遇有客戶無力支付保險金時為維持業績會幫客戶代墊保險金,且客戶係經醫師診斷有如附表所示之身體狀況認有醫療之必要才進行醫療,伊係以業務員之身分幫客戶進行理賠之申請,另被害人楊家旺係因常向伊借錢,才要求其簽發本票,而同案被告呂茂祥出手毆打楊家旺一事,係同案被告呂茂祥自己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經查,(一)本件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單湘中共為我找約7、8個人頭戶其中包括他本人及周家春,他幫我找一個人頭保戶我就給他5000元佣金,找到後我會問他是否曾割過盲腸、痔瘡,是否留下健保紀錄,上述條件具備後開始投保,順利的話領取保險費,痔瘡每件可領取約5萬元,割盲腸也是約5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9頁),又供述稱:每位人頭帳戶所投保之保險費由我支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又於偵查中供述稱:我就告訴他們(指人頭保戶)可以透過買保險,以醫療、意外住院等方式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來賺錢,並先向對方言明人頭保戶購買保險的費用由我支付,投保一個月以上,我會要人頭保戶前往太順、五塊厝、鄭乃榮、佛公、文雄、惠民等特定醫院就診住院,在取得診斷及住院證明後,再由當事人持診斷證明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的話屬實(見影四卷第5頁),又供述稱:人頭保戶在醫療住院後,出院時會向醫院拿取診斷證明書,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在申請理賠前,我會要求人頭保戶提供金融單位的帳戶存摺及私章由我保管,保險公司的理賠金則指定匯入該帳戶,我事先會與人頭保戶約定,理賠金下來後,扣除保費、醫療費、健保費及向我先行借支的款項再行分配,如果人頭加保三家以上,其中割盲腸可分得新台幣五萬元、割除痔瘡可分給2萬5千元到3萬元、割除子宮肌瘤可分給15萬元、意外住院每日給付一千元,剩下的理賠金就我自己拿走,約可獲利3成等語明確(見影四卷第7頁);復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述稱:承認自90年初至92年8月找人頭投保,再指示人頭去開刀詐領保險金,簡秀庭是會計,單湘中負責介紹人頭,鍾金虎、林淑惠是人頭,張正偉與保險公司接洽理賠事項等語無誤(見聲羈卷第6─7頁);(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正偉於偵查中證述稱:我在劉萬健手下做事,負責帶他的人頭保戶去醫院開刀或住院,那些人頭保戶都是他幫他投保一些醫療保險,他就安排那些人頭保戶到醫院去住院,製造一些假的理賠事由,事實上那些人頭都沒有什麼意外或任何身體的病痛需要開刀,純粹是透過跟醫院的安排製造一些住院或開刀的紀錄,我的工作就是帶劉萬健的人頭保戶去醫院開刀或住院,並且到保險公司去協調理賠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影二卷第32頁),又證述稱:我曾帶劉萬健的人頭蔡仁安、葉春巖、許孝誠、徐月雲、周明德去開刀住院及申請理賠,蔡仁安是到文雄醫院割盲腸,葉春巖是到文雄醫院割痔瘡,另一次是以意外在文雄醫院住院;許孝誠是在文雄醫院以意外名義住院,另外在五塊厝醫院割盲腸;徐月雲是帶文雄醫院割痔瘡:周明德我帶他到乃榮醫院割盲腸,上述人等並無病痛,都是劉萬健安排住院,純粹要申請理賠,理賠金均由劉萬健拿走等語屬實(見影二卷第33頁);(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旺於審判中亦證述稱:92年4月間被告劉三省跟我說他有幫我保好幾家保險公司,當時我並沒有腹部疼痛的急性發炎情形,被告劉三省跟我說開盲腸炎、切除痔瘡可以聲請理賠幾萬元,他有告訴我可以拿幾萬元,當時我頭部也沒有外傷腦震盪,這些都是被告劉三省叫人去幫我處理的,被告劉三省叫人帶我去鄭乃榮醫院開盲腸。我頭部沒有外傷,沒有腦震盪,胸部沒有挫傷,為何診斷書有腦震盪、胸部挫傷我都不知道,是被告劉三省幫我處理的,我去鄭乃榮醫院開刀,但是沒有去門診。是被告劉三省叫人騎機車帶我去醫院檢查後就直接開刀,當時我的證件都在被告劉三省那裡,因為被告劉三省開盲腸可以給我幾萬元,所以我的證件都交給他,我到鄭乃榮醫院時,檢查完就叫我動手術,我之前盲腸沒有無任何症狀,醫生門診時,被告劉三省叫帶我去的人跟我說要說腹部痛,就直接手術,辦理保險時,保險公司沒有人與我接觸,辦理保險不是我去辦的,都是被告劉三省去辦理的,理賠時因為說要我本人,所以叫人帶我去等語(見93年度訴字第2864號審卷第67頁至70頁);(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孝誠於審判中亦證述稱:被告劉三省說要報給我有錢可以賺,他問我說盲腸開刀可以賺錢是否要賺,我想我當時肚子也不舒服也不瞭解,就叫我去開,但是我錢也沒有拿到,我不知道有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都是被告劉三省在處理等語明確(見93年度訴字第2864號審卷第70頁反面);(五)本件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保險公司之申請理賠及同意解除保險契約之同意書及如附表所示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六)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旺於審判中另證述稱:富邦保險就說要理賠給我,有理賠給我三萬多元,這些錢我是自己使用,沒有給被告劉三省,就是因為我先去將保險理賠金領回,被告劉三省不高興,叫呂茂祥找我去辦公室,呂茂祥有打我胸部一下,當時他要我簽本票,金額多少我忘了,好像是10萬元的本票等語明確。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等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其等所述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相符,與依上所述,被告確有找人頭保戶以不實之身體疾患假裝開刀後詐領保險金,且人數眾多,而被告於上開時間亦無其他正當之職業,顯然以詐領保險金為常業。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常業詐欺及強制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一)刑法雖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但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各次犯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刑之結果,顯較原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二)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利與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之。(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所犯多罪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牽連犯論以一罪不利,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依上所述,經整體比較結果,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各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單湘中、蔡英富、張正偉、鍾金虎、林淑惠、簡秀庭、呂茂祥、許孝誠、楊家旺、徐月雲、周明德、詹勳元、葉春巖、周家春、張哲彥等人,就上開所犯常業詐欺之犯行,及與被告呂茂祥就上開所犯強制罪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罪論處。審酌被告利用上開不正方式詐取保險費,破壞保險制度及市場之正常發展,且基於主導之地位,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以暴力方式強迫他人簽發本票,影響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且所犯雖係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三省於90年年初至92年8月間,夥同簡靖蓉(原名簡秀庭)、蔡英富、張正偉、鍾金虎、林淑惠、單湘中、呂茂祥等人,勾結部分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之人向各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以詐領保險理賠金為常業,係具有組織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具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因認其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等語。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參照),故內部管理結構是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然本件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間係基於詐領保險金後利益之分配,為結合之基礎,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英富於審判中證述稱:劉三省叫伊去保險公司幫忙申請理賠,伊可抽一成佣金等語(見審卷第53頁反面)即可知,故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單湘中、蔡英富、張正偉、鍾金虎、林淑惠、簡秀庭、呂茂祥等人間,欠缺上開所述之「內部管理結構」關係,非屬犯罪組織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此外亦本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常業詐欺之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三省先後分別於(一)92年5月間,因許孝誠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腹膜炎、血栓性痔瘡、急性腸胃炎併脫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份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經國泰人壽公司認係出險異常而降低理賠金額,遂於92年6月間某日,指使張正偉夥同呂茂祥所屬之手下陪同許孝誠赴國泰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強索理賠,張正偉當場大聲咆哮,辱罵理賠承辦人盧麗玲「幹你娘」,另有五、六位刺青、理小平頭形似黑道份子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逗留營業廳,雙手抱胸、不講話怒視該公司員工,在旁助勢,致盧麗玲等員工心生畏懼而同意提高理賠額度;(二)92年5月間因楊家旺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蘭尾切除、頭部外傷腦震盪二份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因國泰人壽公司認係出險異常而拒絕理賠,乃指使張正偉二度陪同楊家旺前往該公司強索理賠,張正偉並先以電話向經辦人葉福隆恐嚇「金額這麼小,你們也不賠,是不是故意刁難,不賠的話,以後大家要小心」等語,致葉福隆心生畏懼而同意理賠;(三)92年8月間因徐月雲先後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蘭尾切除、內外痔二份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因國泰人壽公司認係複保險而拒絕理賠,竟指使蔡英富陪同徐月雲赴該公司強索理賠,蔡英富在營業廳以「幹你娘」辱罵理賠承辦人盧麗玲,並大聲咆哮拍打辦公桌,致使盧麗玲等經辦人員心生畏懼,同意理賠;(四)92年6月間,因要求被保險人周明德割除盲腸遭拒絕,竟在電話中告以,若不配合割盲腸,將帶人到其家等語恐嚇脅迫,致周明德心生畏懼,配合赴鄭乃榮醫院住院並進行上述手術,嗣並申請保險理賠;(五)92年9月間,充當人頭被保險人之張正偉向安泰人壽公司提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窩蜂窩性組織炎、內外痔瘡併出血等三份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因出險異常為安泰人壽公司所質疑,在與該公司理賠科陳嘉男洽談,竟自稱曾犯殺人罪,被判無期徒刑等語予以恐嚇,期間復再度與不詳姓名男子出面爭議理賠,當場踢壞該公司桌、椅各一張及玻璃一片,致陳嘉男等員工心生畏懼,予以理賠;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劉三省堅決否認有何指使同案被告張正偉向保險公司以言語或肢體之暴力行為強迫保險公司人員理賠,及強迫同案被告周明德開刀等情;而依證人即國泰人壽職員葉福隆於審判中證述稱:張正偉陪同楊家旺至公司談和解之事,沒有其他人,劉三省未到我們公司來等語明確(見93年度訴字第2864號審卷第67頁);又依證人即安泰人壽職員陳吉男固亦於審判中證述稱:張正偉曾於前來申請理賠時表示其曾殺人,並有因理賠金額談不攏而踼壞辦公室桌椅及玻璃等語明確(見93年度訴字第2864號審卷第32頁反面);又依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職員盧麗玲於警詢中所稱僅稱張正偉於許孝誠申請理賠案件及蔡英富於徐月雲申請理賠案件中,分別以三字經或大聲咆哮的方式,強迫保險公司對於上開案件加以理賠;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均未述及被告有到場指使之情事,而縱認被告曾派張正偉及其他人陪同許孝誠、徐月雲前往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則陪同前往之張正偉等人之行為,是否係被告所指使,亦均無從加以證明,又周明德部分除周明德於警詢中之供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為被告有恐嚇周明德前往醫院割除盲腸之犯行;上開被告被訴之犯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其與上開有罪部分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修正前)第28條、第340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1 │├──────┼─────────────┤│人頭保戶 │徐月雲 │├──────┼─────────────┤│保險公司 │⑴國泰人壽 ││ │⑵安泰人壽 ││ │⑶安泰人壽 │├──────┼─────────────┤│投保時間 │⑴92年3月14日 │├──────┼─────────────┤│就診時間 │⑴92年5月31日 ││就診醫院 │ 文雄醫院 ││就診情形 │ 佯稱:急性闌尾炎 ││實際醫療行為│ 住院7日 ││ │⑵同上 ││ │⑶92年7月18日 ││ │ 祐泰外科醫院 ││ │ 佯稱:內外痔 │├──────┼─────────────┤│申請理賠時間│⑴92年6月9日、92年6月17日 ││ │⑵92年6月23日 ││ │⑶92年7月25日 │├──────┼─────────────┤│實際理賠金額│⑴10萬6千元 ││ │⑵、⑶10萬元 │└──────┴─────────────┘┌──────┬─────────────┐│編號 │ 2 │├──────┼─────────────┤│人頭保戶 │張哲彥 │├──────┼─────────────┤│保險公司 │⑴新光人壽 ││ │⑵南山人壽 │├──────┼─────────────┤│投保時間 │⑴75年4月22日 ││ │⑵81年7月31日 │├──────┼─────────────┤│就診時間 │⑴a.91年6月4日 ││就診醫院 │ 惠德醫院 ││就診情形 │ 佯稱:頭部外傷合併腦震││實際醫療行為│ 盪 ││ │ 住院4日 ││ │ b.91年6月20日 ││ │ 太順醫院 ││ │ 佯稱:急性闌尾炎 ││ │ 住院7日 ││ │⑵同上 │├──────┼─────────────┤│申請理賠時間│⑴91年6月26日、91年7月2日 ││ │⑵91年6月11日、91年7月9日 │├──────┼─────────────┤│實際理賠金額│⑴2400元、19200元,共21600││ │ 元 ││ │⑵41146元、19457元,共 ││ │ 60603元 │└──────┴─────────────┘┌──────┬─────────────┐│編號 │ 3 │├──────┼─────────────┤│人頭保戶 │詹勳元 │├──────┼─────────────┤│保險公司 │國泰人壽 │├──────┼─────────────┤│投保時間 │91年12月9日 │├──────┼─────────────┤│就診時間 │a.92年1月29日 ││就診醫院 │ 佛光醫院 ││就診情形 │ 佯稱:頭部外傷和腦挫傷 ││實際醫療行為│ 住院5日 ││ │b.92年3月3日 ││ │ 太順醫院 ││ │ 佯稱:腦震盪、頭、手、腳││ │ 多處外傷 ││ │ 住院5日 │├──────┼─────────────┤│申請理賠時間│92年6月20日 │├──────┼─────────────┤│實際理賠金額│共5萬餘元 │└──────┴─────────────┘┌──────┬─────────────┐│編號 │ 4 │├──────┼─────────────┤│人頭保戶 │蔡仁安 │├──────┼─────────────┤│保險公司 │⑴安泰人壽 ││ │⑵新光人壽 │├──────┼─────────────┤│投保時間 │⑴92年4月11日 ││ │⑵92年4月10日 │├──────┼─────────────┤│就診時間 │⑴a.92年5月22日 ││就診醫院 │ 文雄醫院 ││就診情形 │ 佯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實際醫療行為│ 、後頭部及胸部挫傷 ││ │ 住院6日 ││ │ b.92年6月11日 ││ │ 文雄醫院 ││ │ 佯稱:急性闌尾炎 ││ │ 住院7日 ││ │⑵同上 │├──────┼─────────────┤│申請理賠時間│⑴92年6月23日、92年6月23日││ │⑵92年8月11日 │├──────┼─────────────┤│實際理賠金額│⑴合計7萬5千元 ││ │⑵合計86800元 │└──────┴─────────────┘┌──────┬─────────────┐│編號 │ 5 │├──────┼─────────────┤│人頭保戶 │單湘中 │├──────┼─────────────┤│保險公司 │⑴國泰人壽 ││ │⑵富邦人壽 │├──────┼─────────────┤│投保時間 │⑴91年4月25日 ││ │⑵91年5月15日 │├──────┼─────────────┤│就診時間 │⑴a.91年6月10日 ││就診醫院 │ 太順醫院 ││就診情形 │ 佯稱:騎機車跌倒,撞傷││ │ 頭部及身體多處擦傷 ││ │ b.91年7 月24日 ││ │ 太順醫院 ││ │ 佯稱:內外痔 ││ │ 住院6日 ││ │⑵同上 │├──────┼─────────────┤│申請理賠時間│⑴91年7月10日 ││ │⑵不詳 │├──────┼─────────────┤│實際理賠金額│⑴合計151700元 ││ │⑵合計76200元 │└──────┴─────────────┘┌──────┬─────────────┐│編號 │ 6 │├──────┼─────────────┤│人頭保戶 │葉春巖 │├──────┼─────────────┤│保險公司 │國泰人壽 │├──────┼─────────────┤│投保時間 │90年8月30日、92年5月9日 │├──────┼─────────────┤│就診時間 │92年7月2日 ││就診醫院 │文雄醫院 ││就診情形 │佯稱:混和型痔瘡 ││ │住院6日 │├──────┼─────────────┤│申請理賠時間│92年7月10日 │├──────┼─────────────┤│實際理賠金額│45000元 │└──────┴─────────────┘┌──────┬─────────────┐│編號 │ 7 │├──────┼─────────────┤│人頭保戶 │楊家旺 │├──────┼─────────────┤│保險公司 │⑴國泰人壽 ││ │⑵富邦人壽 │├──────┼─────────────┤│投保時間 │⑴92年2月10日 ││ │⑵92年2月11日 │├──────┼─────────────┤│就診時間 │⑴a.92年4月1日 ││就診醫院 │ 乃榮醫院 ││就診情形 │ 佯稱:急性闌尾炎 ││ │ 住院6日 ││ │ b.92年5月3日 ││ │ 文雄醫院 ││ │ 佯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 、右側頂骨及胸部挫傷。││ │ 住院6日 ││ │⑵a.同上 ││ │ b.同上 ││ │ c.92年5月19日 ││ │ 文雄醫院 ││ │ 佯稱:急性腸胃炎 ││ │ 住院5日 │├──────┼─────────────┤│申請理賠時間│⑴92年4月9日、92年5月14日 ││ │⑵92年4月9日 │├──────┼─────────────┤│實際理賠金額│⑴55800元 ││ │⑵合計3萬元 │└──────┴─────────────┘┌──────┬─────────────┐│編號 │ 8 │├──────┼─────────────┤│人頭保戶 │許孝誠 │├──────┼─────────────┤│保險公司 │⑴國泰人壽 ││ │⑵富邦人壽 │├──────┼─────────────┤│投保時間 │⑴92年3月25日 ││ │⑵92年3月25日 │├──────┼─────────────┤│就診時間 │⑴a.92年4月28日 ││就診醫院 │ 五塊厝醫院 ││就診情形 │ 佯稱:腹膜炎 ││ │ 住院7日 ││ │ b.92年5月9日 ││ │ 文雄醫院 ││ │ 佯稱:血栓性痔瘡 ││ │ 住院2日 ││ │ c.92年5月19日 ││ │ 文雄醫院 ││ │ 佯稱:急性腸胃炎 ││ │ 住院5日 ││ │ d.92年5月30日 ││ │ 文雄醫院 ││ │ 佯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 、後頭部及左膝蓋及左足││ │ 部挫傷 ││ │ 住院4日 ││ │⑵同上d. │├──────┼─────────────┤│申請理賠時間│⑴92年5月15日、92年5月26日││ │⑵不詳 │├──────┼─────────────┤│實際理賠金額│⑴50000元 ││ │⑵38000元 │└──────┴─────────────┘┌──────┬─────────────┐│編號 │ 9 │├──────┼─────────────┤│人頭保戶 │林淑惠 │├──────┼─────────────┤│保險公司 │⑴安泰人壽 ││ │⑵台灣人壽 ││ │⑶國泰人壽 │├──────┼─────────────┤│投保時間 │⑴90年11月14日 ││ │⑵90年12月26日 ││ │⑶90年11月13日 │├──────┼─────────────┤│就診時間 │⑴a.91年1月8日 ││就診醫院 │ 太順醫院 ││就診情形 │ 佯稱:頭部外傷疑腦震盪││ │ 、手腳多處擦傷 ││ │ 住院4日 ││ │ b.91年2月4日 ││ │ 仁惠婦幼醫院 ││ │ 佯稱:急性泌尿道及骨盆││ │ 腔炎、月經過多 ││ │ 住院4日 ││ │ c.91年2月19日 ││ │ 五塊厝醫院 ││ │ 佯稱:急性闌尾炎 ││ │ 住院7日 ││ │ d.91年3月18日 ││ │ 文雄醫院 ││ │ 佯稱:頭部外傷、右大腿││ │ 兩膝及左足踝部多處擦傷││ │ 、腹壁肉芽腫合併膿。 ││ │ 住院10日 ││ │⑵同上b.c.d. ││ │⑶同上b.c. │├──────┼─────────────┤│申請理賠時間│⑴91年3月1日、91年4月3日、││ │ 91 年4月9日 ││ │⑵91年2月25日、91年2月27日││ │ 91年4月1日 ││ │⑶91年2月7日、91年3月7日 │├──────┼─────────────┤│實際理賠金額│⑴合計20萬4346元 ││ │⑵16萬4千元 ││ │⑶2萬元 │└──────┴─────────────┘┌──────┬─────────────┐│編號 │ 10 │├──────┼─────────────┤│人頭保戶 │張正偉 │├──────┼─────────────┤│保險公司 │安泰人壽 │├──────┼─────────────┤│投保時間 │91年4月15日 │├──────┼─────────────┤│就診時間 │a.92年5月2日 ││就診醫院 │ 文雄醫院 ││就診情形 │ 佯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 胸部挫傷 ││ │ 住院7日 ││ │b.92年7月31日 ││ │ 國軍高雄總醫院 ││ │ 佯稱:左眼窩蜂窩性組織炎││ │ 住院5日 ││ │c.92年8月13日 ││ │ 文雄醫院 ││ │ 佯稱:內外痔瘡併出血 ││ │ 住院6日 │├──────┼─────────────┤│申請理賠時間│92年5月10日、92年8月5日 │├──────┼─────────────┤│實際理賠金額│合計4萬元 │└──────┴─────────────┘┌──────┬─────────────┐│編號 │ 11 │├──────┼─────────────┤│人頭保戶 │周家春 │├──────┼─────────────┤│保險公司 │新光人壽 │├──────┼─────────────┤│投保時間 │89年12月29日、90年10月8日 │├──────┼─────────────┤│就診時間 │a.90年3月24日 ││就診醫院 │ 健仁醫院 ││就診情形 │ 佯稱:右側手臂切割傷7公 ││ │ 分併臂動脈及正中神經損傷││ │ 經手術治療修補動脈及神經││ │ 住院10日 ││ │b.90年4月2日 ││ │ 聖明外內科醫院 ││ │ 佯稱:右手臂切割傷併韌帶││ │ 斷裂(術後)併感染,腫脹││ │ 疼痛。 ││ │ 住院6日 ││ │c.90年7月29日 ││ │ 聖明外內科醫院 ││ │ 佯稱:右手蜂窩組織炎併膿││ │ 傷 ││ │ 住院5日 ││ │d.91年4月3日 ││ │ 大同醫院 ││ │ 佯稱:右側手腕深割裂傷合││ │ 併橈側區腕肌腱及淺橈神經││ │ 斷裂。 ││ │ 住院8日 │├──────┼─────────────┤│申請理賠時間│90年4月13日、90年4月24日、││ │90年8月7日、91年5月13日 │├──────┼─────────────┤│實際理賠金額│a.37000元、b.11000元、 ││ │c.5000元、d.32600元,合計 ││ │ 85600元 │└──────┴─────────────┘┌──────┬─────────────┐│編號 │ 12 │├──────┼─────────────┤│人頭保戶 │周明德 │├──────┼─────────────┤│保險公司 │⑴國泰人壽 ││ │⑵國泰人壽 │├──────┼─────────────┤│投保時間 │⑴86年6月19日 ││ │⑵92年5月14日 │├──────┼─────────────┤│就診時間 │⑴a.92年5月23日 ││就診醫院 │ 文雄醫院 ││就診情形 │ 佯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 、後頭部及下背部挫傷 ││ │ 住院6日 ││ │ b.92年6月14日 ││ │ 乃榮醫院 ││ │ 佯稱:急性闌尾炎 ││ │ 住院6日 ││ │ c.94年2月27日 ││ │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 │ 佯稱:腹痛、脂肪肝 ││ │ 住院7日 ││ │⑵同上a. │├──────┼─────────────┤│申請理賠時間│⑴92年6月23日、94年3月10日││ │⑵92年6月23日 │├──────┼─────────────┤│實際理賠金額│合計43500元 │└──────┴─────────────┘